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教育部臺教人(二)字第1080109557B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4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現行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為強化校長候選人資格審查機制、候選人擔任重要職務
之資訊揭露,及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委員利益迴避與自律
規範,並明確劃分校務會議與遴委會間之權責與建立遴選爭議處理機制,
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同一人連續受聘擔任同一學校之遴委會委員,以一次為限。但本辦法
    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組成工作小組,協助遴委會執行本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所定任務。學校應依本辦法訂定遴委會組成、解散、重新
    組成及委員產生及遞補方式,與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相關運作程
    序規定,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但本辦法
    修正施行前,學校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遴委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
    不適用之。(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學校應於聘任遴委會委員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修正條
    文第四條)
四、候選人應揭露及遴委會委員應揭露或自行揭露之事項。(修正條文第
    六條)
五、增訂遴委會委員及候選人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或監
    察人,應經遴委會確認後解除職務,並明定遴委會委員與候選人間如
    有本辦法規定應揭露或自行揭露之關係,應提遴委會討論,作成是否
    解除委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至遴委會委員有應解除職務之事由而未
    解除職務,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遴委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教
    育部得以書面送交學校轉請遴委會議決;候選人或遴委會委員並得以
    書面舉出其原因及事實,向遴委會申請解除其委員職務。遴委會議決
    解除職務前,應給予該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有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解除職務之遴委會委員參與決議者,該遴委
    會之決議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至有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應解除
    職務之遴委會委員參與之決議效力,遴委會應於委員遞補後開會議決
    。(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遴委會審核候選人資格、選定校長人選、作成是否解除委員職務或迴
    避之決議,或議決應解除職務之遴委會委員參與決議之效力時,均應
    單獨列案逐案審查,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修正條文第九
    條)
八、校長就任前之遴選爭議,遴委會應於三個月內作成決議確實處理之;
    校長就任後之爭議,由教育部處理;遴委會無正當理由怠於執行第三
    條所定任務,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確實處理遴選爭議者,經學校校務會
    議同意後解散;遴委會經學校校務會議解散後,學校應於二個月內重
    新組成遴委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刪除校外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