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於國際人才跨國流動日益頻繁,學位之授予應符合國際潮流,始能與國
際接軌,並為因應目前教育趨勢及現況,提升國際競爭力,於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學位授予法。為配合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
九條之修正,爰訂定「各類學位名稱訂定程序授予要件及代替碩士博士論
文準則」,其要點如下:
一、本準則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各類學位中文、英文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
之訂定程序。(第二條)
三、各類學位名稱訂定時應考量原則。(第三條)
四、各類學位授予要件訂定時應考量原則。(第四條)
五、各類學位中文、英文名稱併同實施年度、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
及註記等規定,應公告周知。(第五條)
六、學位證書應記載內容。(第六條)
七、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專業實務報告,代替
碩士論文之認定範圍。(第七條)
八、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博士論文之認定
範圍。(第八條)
九、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專業實務報告,代替
碩士、博士論文之資料形式。(第九條)
十、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專業實務報告,代替
碩士論文之內容項目。(第十條)
十一、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博士論文之內
容項目。(第十一條)
十二、本準則施行日期。(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