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教育部臺教高(一)字第 1080017369B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8條、第2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高等教育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教育部臺(86)參字第8604585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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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7年11月4日教育部臺(87)參字第87124631號令修正全文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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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5月17日教育部臺(九一)參字第9106969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5條之3、第7條、第8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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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5年10月3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50144616C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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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7年11月3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70213043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5條之2、第5條之3、第12條、第14條條文;增訂第4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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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90231115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22條(原名稱: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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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12237C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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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教育部臺教高(一)字第 1030074390B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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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教育部臺教高(一)字第1030145167B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8條、第11條、第14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刪除第1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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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教育部臺教高(一)字第 1080017369B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8條、第21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六年五月
七日訂定發布,原名稱為「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歷經九次修正,最
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部分條文。為協助成人參與高等教
育機會,落實回流教育之實質功能及受少子化影響,各校招生不足日趨嚴
重,部分學校為求生源,大量開設推廣教育學分班,入學不當抵免學分,
致有損害學員受教權益之情事。基於保障學員學習權與受教權益,並落實
其社會教育之功能,遏止部分學校利用推廣教育學分班作為招生之工具,
影響正規學制之教學品質,實有導正其亂象之必要性,為督促學校推行推
廣教育法規更趨完備,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委由法人辦理,並增訂對辦理不善之學校,
    禁止其開設推廣教育學分班相關規定,另增訂有關不得辦理推廣教育
    之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學分抵免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規範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課程辦理情形彙報時程,以有效建立品質
    控管及將開課資訊上網公告機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對辦理不善之學校,得依情節為不同處分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
    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
規劃辦理;所開辦班別,並應與其現有課程相關。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相關法令命其限期改
善者,於改善期間不得辦理推廣教育,學校並應即對外公告:
一、學校財團法人或學校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
    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二、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或未經協議任意減薪。
三、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
    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
四、教學品質經本部依法令規定查核為持續列管或未通過。
五、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
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
    工權益。
依前項規定不得辦理前,已開辦之推廣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辦理至該學
期結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學校衡酌現有師資、設備等規劃辦理推廣教育,
    為其職責;惟實務上,仍有部分學校將推廣教育庶務工作委由法人團
    體辦理,並進行財務收入之不等之比率分配,爰增訂法人不得受學校
    委託辦理推廣教育。
三、由於受少子女化之衝擊,爾來部分學校為維持生源及財源,經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依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
    以及依專科以上學校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檢核及
    輔導學校查核結果顯示,其中有開設為數不少之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以推廣教育名義安排學員預修推廣教育學分班,入學不當抵免學分
    ,致有損害學員(生)受教權益之情事。考量開設推廣教育學分班課
    程實應植基於健全之校務、教務、行政與教學環境上,始能維護其實
    施品質,以保障學員(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爰為保障學員(生)
    學習權及受教育權,針對經本部進行查核、輔導,認定確有損害學員
    (生)受教權益情事之學校,係參照行政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函送立法院之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條例草案第七條內容,其有
    所列辦理不善情事之專案輔導學校,經本部命其改善,並進行輔導者
    ,其改善期間不得辦理推廣教育;另依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專科學校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
    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
    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大學依本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
    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
    單人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第二項)前項校務
    資訊,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
    評鑑結果、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
    助資訊等事項」,倘若有學校依規定不得辦理推廣教育課程時,本部
    將以公文要求學校依法不得辦理,並應主動公告於學校網路首頁,及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於本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網
    ,將不得開設推廣教育之班別讓學員(生)知悉,爰增訂第三項,以
    符大學辦學精神,並確保開課品質。
四、考量已開辦推廣教育之學校,因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可能衝擊目前已
    開設推廣教育之學校,為免影響當學期已修讀相關課程之學員權益,
    並預留學校課程調整準備,爰於第四項訂定過渡條款,已開辦之推廣
    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辦理至該學期結束,避免衝擊學員學習及學分
    認定,以保障學員受教權益。

推廣教育採境外教學方式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班次開班計畫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人數
    及授課方式等。
二、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如附表一)應於開班三個月前報學校主管機關核
    定,逾期不予受理;學校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開班計畫書件報本部備
    查。
三、應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且能提供足供該境外教學之圖書、儀器
    及設備,並檢具借用協議書,併同前款報核定。
四、應重視教學品質、維護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
    令。
〔立法理由〕
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各校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則
    。
二、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
    有違反學術自主精神,不得接受其要求,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
    ,報學校主管機關及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計畫及辦理推廣教育之學校所出具各項相關證明文
件,均應冠以「推廣教育」字樣,並載明其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及修讀
學年度與學期。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由學校發給修讀證明。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
取得前項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作為下列情形之用:
一、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及二年制學士班新生入學考試
    ,採計為考試資格。
二、以專科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新生入學考試,採計為考試資格
    。
三、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或學士後學
    士班轉學考試,轉入二年級或三年級,採計為考試資格。
第三項所修學分作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生入學考試資格之用者,入學
後,不得再予抵免學分;學分之抵免認定,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辦理。
但抵免後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分之一
,且不得少於一年。
推廣教育採遠距教學方式辦理者,於發給修讀證明或學分證明時,應加註
「遠距教學」字樣。
〔立法理由〕
一、於第一項增列「及修讀學年度與學期」等文字,俾利學校於學員辦理
    資格認定,或入學後,認列或抵免學分證明之參考依據。
二、新增第四項,明定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取得第三項推廣教育學分證明
    者,可作為下列情形之用:
  (一)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十二款及第三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持有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一
        年級及二年制學士班,爰於第一款明定,得採計為新生入學報考
        資格。
  (二)依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持有推廣教育學
        分證明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爰於第二款明定
        ,得採計為新生入學報考資格。
  (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三
        項第二款,及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
        學生招生審核作業要點規定,持有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以同
        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或學士後學士班
        轉學考試,爰於第三款明定,得採計為轉學報考資格。
三、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得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及入學專科學
    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等規定,報考新生入學考試,惟其未取得前一階
    段,即高級中等學校或二專、五專之畢業證書,為避免學員浮濫修習
    推廣教育課程取得學分證明,經入學考試錄取後大量抵免學分,以提
    高編級為由,達提早畢業並縮短在校就讀時間,導致回流教育取代正
    規教育之情事,影響學校教學品質,爰將現行第三項後段修正移列為
    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採計為新生入學考試資格者,不得再予抵免學
    分;如未採計為新生入學考試資格者,雖得抵免學分,惟為維持教學
    品質,抵免後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
    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另轉學考試係屬同一教育階段相互銜接
    ,同一教育階段所修習學分領域如屬相同,轉學後相同學分領域,學
    校應得讓其抵免,學分抵免仍受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
    學分數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之限制;其與持推廣教育學分作為
    新生入學考試情形不同,應無就讀正式班別後,大量抵免學分、提高
    編級、迅速取得畢業學位而影響學員受教育權益之情事。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順移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就招生、師資、課程、教學、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
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並建立品質控管機制,作為學校主管機關
辦理推廣教育考核參據。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將相關資訊公告及彙入本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
訊入口網:
一、開課前,將各班別名稱、授課師資、上課地點及時數於學校網站公告
    ;採校外教學及境外教學者,應註明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日期、文號及
    起訖日期。
二、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應將前款資訊與該學期推廣教育開班數、學
    員數統計表及辦理情形彙整表彙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涉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招生、師資、課程及教學等資料紀
    錄、保文、運用、公開之相關規定,爰學校須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
    內將辦理推廣教育之各項資料彙入「教育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
    訊入口網」,以建立品質控管機制,並作為考核學校之參據。惟實務
    執行上,學年度結束後始填報,所悉開課資訊落差過大,不利本部檢
    核或進行教學品質查核,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學校於「每學
    年」修正為「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應將開課相關資訊,公告及
    彙入教育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網,以確實落實資訊公開
    ,並利各界適時瞭解學校開課情形及查詢,並酌作文字、標點符號修
    正。

學校主管機關得辦理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
或不符合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
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近期經本部查處部分學校,於前一學年有嚴重不符本辦法相關規定或
    有不應開設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情形,如依現行辦法如仍須給予改善期
    始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將影響學員權益,爰修正第二項及
    增訂第三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對於辦理不善或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
    之學校,得依情節為不同處分或逕命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招生,另對
    於已令限期改善學校,屆期仍未改善,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