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10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87年10月30日教育部(87)臺師(二)字第 87122696號函增列第2點 第 6款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師範教育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係指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取得公費生資格,具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
  (一)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開除
        學籍或無故不就學者。
  (二)以疾病或重大事故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保留入學資格或休學而喪失
        公費生資格者。
  (三)非因死亡或重大疾病,受領公費期滿二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或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後四年內(有兵役義務者其期
        限得延長二年),未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者。
  (四)取得教師證書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
  (五)取得教師證書後未履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
        科學校服務之義務者。
  (六)於義務服務年限內,轉任非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或至偏遠或特殊地
        區以外之學校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