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405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 9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21條至第26條、第29條、第32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中等教育

法規異動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
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
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業界代表
、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
代表、主管機關代表及勞工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
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
場評估。
前項委員,應包括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
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職業
    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
    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
方式公告之;其中勞動權益課程最低時數,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後辦
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
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該手冊之內容,應每年檢討修訂。
辦理建教僑生專班之學校,應於第一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規劃基本
華語文輔導課程。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
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
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
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
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
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一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
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
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且
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六人以上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前二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包括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第十一款僱用之外國人。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
    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
    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
    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
    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
    應保存一年。
八、建教生於訓練活動期間從事之作業,屬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應實施
    特殊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項目者,應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建教
    生施行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
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
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
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
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屬建教生參與職業訓練而給與之補助費,非屬薪資或勞務
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
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
,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第二
十四條第九項所定賠償金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
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
法令之規定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建教合作
機構不得剋扣其生活津貼,學校不得列入其學業成績評量之事項。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
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
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包括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
二小時。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或前項規定,應就違反規定之
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之生活津貼數額二倍之金額,作為賠償金;
違反規定之時數未滿一小時者,應以一小時計算。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
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
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
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
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
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
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
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除前項考核外,勞工主管機關得辦理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
    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
    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
    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或未依第九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賠償。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
    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
    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
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