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社會教育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3年10月7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5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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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5年7月12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 229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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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1年6月9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335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7條 、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6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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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6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011440號令修正公布第14 條、第15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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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1623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第13條、第15條、第20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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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8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085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及全文28條,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補習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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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90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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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3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7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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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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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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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
,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
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
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
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
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
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
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
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
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
、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
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
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
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
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
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
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