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查教
師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其中涉及本辦法者為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消極資格條文及第二十條第四項之本辦法授權依據,為配合教師法前
開條文之修正,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名稱修正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修正名稱)。
二、各主管機關、學校及機構(以下簡稱查詢機關(構))得對不適任教
育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及教育部應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
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查詢機關(構)應指定專人辦理通報資料之登載、查詢及管理,及資
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刪除及其他相關事項均應記錄(修正條文第
四條)。
四、查詢機關(構)於聘任教育人員前,應確實查詢其是否具不得聘任之
情事,及對於現職教育人員應每年定期查詢(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查詢機關(構)辦理查詢時應至本資料庫與本部建立之其他不適任人
員資料庫查詢,及向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中央社政主管
機關等有關機關查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查詢機關(構)於查證確認後,應於本資料庫註記;同一案件不得重
複查證確認(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教育人員有不得聘任之情事者,由服務學校、機構辦理通報並應上傳
相關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教育人員於經查證確認屬實前離職者,服務學校、機構仍應辦理通報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本資料庫解除登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本辦法規定
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