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3341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50條條文,自107年5月25日施行(原名稱:最 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於二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司法院訂定發布,並
於二十八年修正,復改隸由司法行政部於四十一年、五十五年修正,後由
改制後之法務部於七十一年、七十九年及八十九年修正,歷經六次修正。
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
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爰修正名稱為「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並
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之文字,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檢察機關名銜刪除「法院」等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二、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最高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
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相關檢察機關用語規定
之文字。

檢察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總長指定他檢察官代理。必要時得
報請法務部令調下級檢察署檢察官代理。
〔立法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對於下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案件所為之處分或處理情
形認為不當時,應詳列事實提出意見陳請檢察總長核示辦理。
〔立法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檢察官對裁判確定之案件,應陳請檢察總長令交下級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
行。
檢察官辦理前項案件,應注意其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如有發現,
應隨時簽報檢察總長核辦。
〔立法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
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