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3713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
發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部分
條文,將醫學類課程及活動納入法醫師繼續教育課程,並將醫學相關團體
及法務部所屬機關納入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主體,惟考量法醫繼續教育課程
之量能仍有不足,為免影響法醫師換證權益,並期使繼續教育課程更加多
元化且兼顧專業性,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調整法醫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點數,以免影響法醫師換證權益。(修
    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使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可以更多元並兼顧專業需求,增訂在國內外
    大學以上法醫學、醫學相關系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或相關專業研究
    機構進修者,均可申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法醫師繼續教育之積分每六年不得少於一百二十點,並不得連續二年無積
分。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二十四點。
〔立法理由〕
一、法醫師繼續教育課程目前之開課量仍屬偏低,為免將來影響法醫師換
    證之權益,比照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一目之規定,調整為一百二十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於第二條增列第二款;第一項修正,爰
    修正第二項引用款次並調整積分點數。又因開課量已屬偏低,如再限
    制某些課程之採計積分點數,亦恐影響換證權益,爰刪除第二項後段
    「超過三十六點者,以三十六點計」文字。

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醫學校院、教學醫院、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
    、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
    ,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
    國際法醫學術研討會、國際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
    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
    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
    法醫學術研討會、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
    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
    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所設法醫部門所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專題
    演講,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每次積分三點。
五、參加法醫學、醫學網路課程每次積分一點;參加法醫學、醫學雜誌通
    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六、在法醫學、醫學教學單位講授法醫學、醫學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
    積分二點。
七、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法醫學、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
    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
八、在國內外大學以上法醫學、醫學相關系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
    分積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在國內外各法醫學、醫學相關專業研究機構進修,短期進修者(累計
    一星期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超過一星期)每星期
    積分五點,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立法理由〕
為使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可以更多元並兼顧專業需求,比照醫事人員執業
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將在國內外大學以上法醫學、醫學相
關系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或相關專業研究機構進修者納入,爰增訂第一
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