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6046048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1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62條、第142條;增訂第十八章第329條 至第344條條文,原第十八章第329條修正並遞改為第十八章第 345條,自 發布日施行(原名稱: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立法總說明

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二十年五月十一日訂定發
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並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茲因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本規則之法源依據變更,另配合本法
之用詞定義及實務需要,爰修正本規則相關條文。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相關規範設置電業設
備,因本規則適用範圍為輸配電業之電力網設置規範,爰將同屬規範輸配
電業設備相關之「變電所裝置規則」及「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參採納
入本規則,並將本規則名稱稱正為「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另增訂「發
電設備裝置規則」。
為強化變電所內變壓器與開關設備運轉之安全,及因應現代屋內變電所與
海上變電所(站)設備裝置需要,參考美國電工安全法規(National Ele
ctricalSafety Code, NESC),及挪威 Det Norske Veritas 與德國Germ
anischer Lloyd合併成立之DNV GL認證機構所制定之標準增訂有關規定。
本規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條文適用範圍調整及本法用詞與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
    文第三條、第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二、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機率日增,增訂電業設備應考量天然災害選址、強
    化及準備備品,以利電力系統防災及災後復原作業。(修正條文第四
    條)
三、併入變電所裝置規則有關規定,並增訂屋內變電所及海上變電所(站
    )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四條)
四、明定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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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本章適用於電力網中裝置變電設備之場所,變電設備包括變壓器、開關設
備及匯流排等相關設備之組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章適用範圍。

變電所種類依電壓等級分類如附表三百三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現行變電所分類原則及變電所裝置規則第三條規定增訂。

各級變電所之變壓器及開關等主要電力設備,應符合我國國家標準( CNS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 IEC)或其他國外
標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變電所裝置規則第四條規定,變壓器及開關等主要電力設備應符
    合相關標準,以確保供電品質。考量雷衝擊電壓、開關操作衝擊電壓
    等衝擊絕緣基準(BIL、BSL)及其他產品品質試驗項目,於CNS或IEC
    等設備標準已有明確規範,爰增訂本條。

油浸式變壓器與電壓調整器應使用不易燃介質,在設置場所應建置空間隔
離或防火屏障,並設置阻油堤與洩油池設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油浸式變壓器與電壓調整器本身有易燃物質,需要求有適當防火
    措施,爰參考NESC 152增訂本條。

變電所與特高壓用戶,及變電所與發電業電源線之責任分界點原則規定如
下:
一、以架空線路引接所內時:以架空線路拉線夾板與變電所鐵構上之礙子
    串連接處為分界點。
二、以地下電力電纜引接所內時:以地下電力電纜頭壓接端子為分界點。
三、以連接站方式引接時:以連接站之電力電纜頭壓接端子為分界點。
四、另有契約規定責任分界點者,從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變電所與特高壓用戶,及變電所與發電業電源線之維護管理權
    責,以免產生糾紛,參考國內實務做法,並考量另訂有契約者依契約
    辦理情形,爰增訂本條。

輸配電業需監視供電端匯流排之電壓及頻率,直供電業需監視電源線之電
壓及頻率,前述監視資料均至少每整點取樣紀錄一次,並留存相關紀錄七
天以上,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確保電業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電業應持續監視並記錄取樣結果,爰增訂本條。

變電所之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其曝露之限制,應依中央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變電所裝置規則第八條規定增訂。

屋外匯流排等暴露帶電組件間,及暴露帶電組件與大地間之最小間隔,應
符合第二九五條之附表二九五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變電所裝置規則第五條,屋外匯流排等暴露帶電組件間及與大地
    之間隔,應提供足夠絕緣空間,以避免發生短路,同時考量該等間隔
    適用第二九五條地下供電電纜終端之暴露帶電組件間隔規定,爰增訂
    本條。

屋外變電所使用含絕緣油之機器,其中心點與圍牆之最小間隔如附表三百
三十七。
前項規定之最小間隔,如因受限於變電所用地面積,經採取加裝防火牆等
因應措施者,得減半適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變電所裝置規則第六條規定,並考量本條情形適用第七條第四十
    五款間隔定義表面至表面距離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屋外變電所之變電設備暴露帶電體與圍牆之最小間隔如附表三百三十八。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變電所裝置規則第七條規定,及我國現行電壓等級分類,並考量
    本條情形適用第七條第四十五款間隔定義表面至表面距離之規定,爰
    增訂本條。

屋內變電所變壓器室、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室之配置原則規定如下:
一、應保留安裝、維修及測試之空間。
二、除被有效圍籬之靜電電容器組外,室內所有帶電組件應以箱體或包封
    容器予以遮蔽保護,非帶電金屬體應被有效接地。
三、除通訊室及直流電源室得設置一個出口外,密閉之屋內變電所變壓器
    室及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室應至少設置二個出口;出口門內配置門把應
    可輕易向外推鎖開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人員於屋內變電所內有適當空間進行安裝、維修或測試,爰訂定
    第一款。
三、為防範人員感電意外,參考 NESC 152訂定第二款。
四、為利在密閉設備室之人員作業及逃生,爰參考NESC 180訂定第三款。

變電設備之絕緣材料應為合格耐火材質。
油浸式變壓器室及電纜整理室應安裝自動滅火系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屋內變電所屬封閉性特殊場所,為防範其所生之火災危險,保障其內
    人員及設備安全,爰參考國際實務規範增訂本條。

屋內變電所之防水規定如下:
一、建物地上部分之門、窗或通風孔道等開口,應有防水設計或高程之止
    水措施。
二、地下結構體之設計應具有水密性。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屋內變電所主要設備可能置於地面以下,為確保電力供給之可靠
    性、防止感電事故發生,爰增訂本條。

海上變電所(站)裝置分為主設備區及輔助設備區:
一、主設備區包括變壓器、開關設備、自動控制與保護系統及電纜整理室
    等相關設施。
二、輔助設備區包括經常性主要輔助所內供電設施、緊急供電系統、通訊
    系統及蓄電池組等相關設施。
海上變電所(站)應為鋼構式平台結構,所有設備材料應有封閉式金屬箱
體防護或抗環境腐蝕防護能力,主設備區應設置固定式起重設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海上變電所(站)應設置之設備,爰參考國際實務規範訂定第一
    項。
三、考量變電所設置於海上,面臨惡劣環境,例如海風強烈吹襲、海浪強
    力拍打及高鹽濃霧侵害腐蝕等,並需有搬運重物之機械以利安裝維修
    ,爰參考國際實務規範訂定第二項。

海上變電所(站)頂甲板得設置直升機平台及氣象輔助設施等。
控制室、辦公室及人員休息室應設置於防火區劃內。
海上變電所(站)應設置照明系統、緊急逃生路徑設施及人員維生與衛生
環境設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進出海上變電所(站)便利性及人員進入後之安全與生存需要,
    爰參考國際實務規範訂定本條。
三、第二項有關防火區劃,設計者應考量建築法相關規定,並依據現場周
    遭環境性質、可能引發火災能量大小及人員距離事故點位置等因素設
    計最適當可行之防火性能。

海上變電所(站)主變壓器、開關設備及監控保護系統等相關設備應設置
備援系統或備援機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海上變電所(站)之供電可靠度,須設置備援系統,爰參考國
    際實務規範訂定本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授權依據。

本規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電業之供電線路、通訊線路、變電設備及相關控制設備之裝置。
二、電業供電線路至接戶點之設施及功能。
三、由地下或架空線路供電之電業專屬路燈控制設施。
架空供電線路上使用之供電導體(線)與通訊導線及設備,及此種系統之
相關結構配置及延伸至建築物內部部分,適用第三章至第八章規定。
用於地下或埋設式系統之供電與通訊電纜及其設備,並包括供電線路相關
結構性配置,及供電系統延伸至建築物內之裝設及維護,適用第九章至第
十六章規定。
接戶線之裝設除依第十七章規定外,應符合第三章至第十六章適用之規定
。
本規則不適用於礦場、船舶、鐵路車輛設備、航空器、動力車輛設備,或
第九章至第十六章規定以外用電配線之裝設。
本規則規定之通訊線路不含非導電性光纖電纜。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電業包含公營及民營,無須再行區分。
二、運作功能類似電業之供電係指自用發電設備,因自用發電設備相關準
    用規定已規範於本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輸配電設備為經營電力網所需設備,包括供電線路、通訊線路(含控
    制設備)及變電設備(含變電所裝置),本次修正已納入原變電所裝
    置規則及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爰修正相關文字。

所有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及設備之設計、施工、操作、維護及更換維修,
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執行本規則所涵蓋之電業供電線路、通訊線路或設備之設計、施工、操作
、維護或更換維修之電業、被授權承攬商或業者,應負其符合各適用條文
規定之責。
符合第六章荷重及第七章機械強度規定之支持物,得視為具備有基本耐震
能力。
電業設備之設置應將天然災害潛勢納入設置場所選用考量或將設備予以適
當補強。電業應準備支持物、導線及礙子等關鍵性器材備品,以加速災後
設備更換維修及復電。
〔立法理由〕
一、臺灣地理環境特殊,容易遭遇颱風、洪水、土石流及地震等天然災害
    ,考量災後更換維修之重要,爰將更換維修予以分列,並修正第一項
    及第二項。
二、電業依「災害防救法」,並參照經濟部「輸電線路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相關內容訂定「輸電線路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其內容應納入災害
    預防及災後應變機制,以確保供電穩定及加速災後復原,爰增訂第四
    項。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供電線路:指用於傳送電能之導線及其所需之支撐或收納構造物。超
    過四百伏特之訊號線在本規則中視為供電線路,四百伏特以下之訊號
    線係依電力傳送功能架設與操作者,視為供電線路。
二、通訊線路:指導線與其支撐或收納構造物,用於傳送調度或控制訊號
    或通訊服務上,其操作電壓對地四百伏特以下或電路任何二點間電壓
    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且其傳送之功率一百五十瓦特以下。在九十伏特
    以下交流電或一百五十伏特以下直流電下操作時,系統所傳送之功率
    則不設限。在特定情況下,通訊電纜內之電路僅單獨供電給通訊設備
    ,該電路可超過前述限制值。
三、接戶點:指電業供電設施與用戶配線間之連接點。
四、設備:指作為供電或通訊系統之一部分,或與該類系統連接之配件、
    裝置、用電器具、燈具、機具及類似物件之通用名詞。
五、供電設備:指產生、變更、調整、控制或安全防護之電能供應設備。
六、供電站:指任何建築物、房間或獨立空間內部裝設有供電設備,且依
    規定僅合格人員可進入者,包括發電廠(場)、變電所(站)及其相
    關之發電機、蓄電池、變壓器及開關設備等房間或封閉體。但不包括
    亭置式設備之設施及人孔與配電室內之設備。
  (一)發電廠(場):指設有適當設備可將某種形式之能源,即化學能
        、核能、太陽能、機械能、水力或風力發電等轉換產生電能之廠
        區,包括所有附屬設備與運轉所需要之其他相關設備,不包括專
        供通訊系統使用之發電設備。
  (二)變電所(站):指變壓器、開關設備及匯流排等設備封閉式組合
        之場所,用以在合格人員控制下,開閉電能或改變其經過電能之
        特性。
七、安培容量:指導體(線)在指定熱條件下,以安培表示之承載電流容
    量。
八、電壓:指任何二導線間或導線與大地間電位差之有效值或均方根值。
    電壓除另有規定外,係以標稱值表示。系統或電路之標稱電壓,係針
    對系統或電路所指定之電壓等級數值,系統之運轉電壓可能變動高於
    或低於此數值,依其應用之情形及電壓之分類如下:
  (一)未被有效接地之電路電壓:指電路任何二導線間可獲致之最高標
        稱電壓。
  (二)定電流電路之電壓:指電路正常滿載下最高電壓。
  (三)被有效接地電路之電壓:除另有指明者外,指電路中任何導線與
        大地間所得到之最高標稱電壓。
  (四)對地電壓分以下二種情形:
        1.被接地電路:指電路中任何之導體與該電路被接地之點或導體
          間可獲之最高標稱電壓。
        2.非被接地電路:指電路中任何二導體間可獲得之最高標稱電壓
          。
  (五)導體之對地電壓分以下二種情形:
        1.被接地電路:指電路中之導體與該電路中被接地之點或導體間
          之標稱電壓。
        2.非被接地電路:指電路中之導體與該電路中其他任何導體間之
          最高標稱電壓。
  (六)電壓之分類: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而經接地者,為任一相與大
        地間之電壓。其分類如下:
        1.低壓: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者。
        2.高壓: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但未滿三十三千伏者。
        3.特高壓:電壓三十三千伏以上者。
九、電路:指供電流流通之導線或導線系統。
十、回路:指電源端至受電端為一組三相、二相或單相之電路稱為一回路
    。
十一、電流承載組件:指用於電路中連接至電壓源之導電組件。
十二、導體(線):指通常以電線、電纜或匯流排之形式呈現,適用於承
      載電流之材料。依其用途有以下之線材:
    (一)束導線:指含二條以上導線之組合體,當作單一導線使用,並
          使用間隔器保持預定之配置形態。此組合體之單獨導線稱為子
          導線。
    (二)被覆導線:指以未具額定絕緣強度或以額定絕緣強度低於使用
          該導線之電路電壓介電質被覆之導線。
    (三)被接地導線:指被刻意接地之導線,採用直接接地或經無啟斷
          功能之限流裝置接地者。
    (四)接地導線:指連接設備或配線系統與接地電極之導線。
    (五)絕緣導線:指被以不低於使用該導線線路電壓之額定絕緣強度
          之非空氣之介電質所覆蓋之導線。
    (六)橫向導線:指將一線路導體以一角度自一水平方向延伸至另一
          水平方向,且完全由同一支持物支撐之電線或電纜。
    (七)垂直導線:指桿或塔上與架空線路約成垂直之路燈線、接戶線
          、變壓器引接線等。
    (八)架空供電或通訊用之線路導線:指承載電流,沿導線之路徑延
          伸,以桿、塔或其他構造物支撐之電線或電纜,不包括垂直導
          線或橫向導線。
    (九)開放式導線:指一種供電線路或通訊線路之架構,其導線為裸
          導線、被覆導線或無接地遮蔽之絕緣導線,在支持物上直接或
          經絕緣礙子個別支撐者。
十三、中性導體(線):指除相導體(線)外之系統導體(線),提供電
      流返回到電源之路徑。非所有之系統均有中性導體(線),例如非
      被接地之三角接法(△)系統僅包括三個帶電相導體(線)。
十四、遮蔽線:指一條或多條未必被接地之電線,平行架設於相導體上方
      ,以保護電力系統避免遭雷擊。
十五、接戶線:指連接供電線路或通訊線路與用戶建築物或構造物接戶點
      間之導線。
十六、電纜:指具有絕緣層之導線,或有被覆而不論有無絕緣層之單芯電
      纜,或彼此相互絕緣之多芯電纜。
十七、被覆:指用於電纜上之導電性保護被覆物。
十八、絕緣:指以包括空氣間隔之介電質做隔離,使與其他導電面間之電
      流路徑具高電阻。
十九、外皮:指電纜之芯線、絕緣層或被覆外之保護包覆物。
二十、終端:指提供電纜導線出口之絕緣裝置。
二十一、被接地:指被連接至大地或可視為大地之導電體。
二十二、被有效接地:指被刻意透過接地連接,或經由具低阻抗且有足夠
        電流承載能力之連接,連接至大地,以避免可能危及設備或人員
        之電壓產生。
二十三、被接地系統:指導線系統中,至少有一條導線或一點被刻意地直
        接或透過無啟斷功能之限流裝置接地者。
二十四、單點被接地系統/單一被接地系統:指一導線系統,其內有一條
        導線被刻意在特定位置,一般在電源處,直接接地者。
二十五、多重接地/多重接地系統:指導線系統內之中性導體(線)於特
        定之間距內被刻意直接接地。此種接地或接地系統未必被有效接
        地。
二十六、搭接:指導電性組件之電氣互連,用以維持其同一電位。
二十七、導線管:指導線或電纜用之單一封閉管槽。
二十八、管槽:指任何特別設計僅供導線使用之通道。
二十九、自動:指自我動作,即由一些非人為之作用,例如電流強度改變
        、非手動操作,且無人為介入,而以其本身之機制來動作者。需
        要人為介入操作之遠端控制,並非自動,而係手動。
三十、開關:指一種開啟與閉合或改變電路連接之裝置,除另有規定外,
      指以手動操作之開關。
三十一、供電中:指線路與設備連接至系統,並有輸送電力或通訊信號能
        力時,不論此類設施是否正供電至電氣負載或信號設施,均被視
        為供電中。
三十二、停用中:指線路及設備自系統中隔離,且無意使其具傳輸電能或
        通訊信號能力時,視為停用中。
三十三、帶電:指電氣連接至具有電位差之電源,或充電至其電位與鄰近
        區域之大地顯著之電位差。
三十四、暴露:指沒有被隔離或防護。
三十五、封閉:指以箱體、圍籠或圍籬包圍,以保護其內部設備,在一般
        狀況下,防止人員或外物之危險接近或意外碰觸。
三十六、隔離:指除非使用特殊方式,否則人員無法輕易觸及。
三十七、防護:指蓋板、外殼、隔板、欄杆、圍網、襯墊或平台等,以覆
        蓋、圍籬、封閉,或其他合適保護方式,阻隔人員或外物之可能
        接近或碰觸危險處。
三十八、合格人員:指已受訓練且證明對線路與設備之裝設、施工、操作
        及潛在危險有足夠知識之人員,包括對工作場所內或附近會暴露
        於供電與通訊線路及設備之辨識能力。正在接受在職訓練及在此
        類訓練課程中之從業人員,依其訓練等級,證明其有能力安全完
        成工作,且在合格人員直接指導下之人員,均視為執行此類工作
        之合格人員。
三十九、跨距:指同一線路相鄰兩支持物間之水平距離,又稱為徑間距離
        。於電桿者,謂之桿距;於電塔者,謂之塔距。
四十、跨距吊線:指一種輔助懸吊線,用以支撐一個以上滑接導體(線)
      或照明燈具,輔助其連接至供電系統。
四十一、固定錨:指供防墜保護系統連接物連接用之牢固點。
四十二、共用:指同時被二個以上之電業所使用。
四十三、合用:指同時被二個以上之公用事業所使用。
四十四、結構物衝突:係指一條線路設置於第二條線路旁時,假設任一線
        路之導線均無斷線,若第一條線路傾倒會導致其支持物或導線與
        第二條線路之導線碰觸之情形。該第一條線路稱為衝突結構物。
四十五、間隔:指二物體表面至表面間之淨空距離,通常充滿空氣或氣體
        。
四十六、間距:指二物體中心對中心之距離。
四十七、導體遮蔽層:指用以包覆電纜導體之封皮,使其與電纜絕緣層間
        之接觸面,保有一等電位面。
四十八、絕緣體遮蔽層:指用以包覆電纜絕緣層之封皮,使其在絕緣層接
        觸面具等電位面,包括非磁性金屬遮蔽層。
四十九、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指以架空或地下之方式,裝設於
        供電設施空間中之光纖電纜。
五十、位於通訊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指適用於通訊線路,以架空或地下
      之方式,裝設於通訊設施或空間中之光纖電纜。
五十一、弛度:指導線至連接該導線兩支撐點間直線之鉛垂距離。除另有
        規定外,弛度係指跨距中心點之下垂度,如圖七所示。其分類如
        下:
      (一)最初無荷重弛度:指在任何外部荷重加入前之導線弛度。
      (二)最終弛度:指導線在其所在間隔範圍內,經過一相當時間承
            載指定荷重或等效荷重及荷重移除後,在外加荷重及溫度之
            特定條件下導線之弛度。最終弛度應包括彈性疲乏變形之影
            響。
      (三)最終無荷重弛度:指導線在其所在間隔範圍內,經過一相當
            時間承載指定荷重或等效荷重及荷重移除後,導線之弛度。
            最終無荷重弛度應包括彈性疲乏變形之影響。
      (四)總弛度:指導線所在區域,將該區域冰載荷重等效計入導線
            總荷重之情況下,導線至連接該導線兩支撐點間直線之鉛垂
            距離。
      (五)最大總弛度:指位於連接導線兩支撐點直線之中間點總弛度
            。
      (六)跨距中之視在弛度:指於跨距中,導線與連接該導線兩支撐
            點直線間所測量垂直於該直線之最大距離,如圖七所示。
      (七)在跨距中任何一點之導線弛度:指由導線之特定點與連接該
            導線兩支撐點直線間,所測得之鉛垂距離。
      (八)在跨距中任意點之視在弛度:指跨距中導線之特定點與連接
            該導線兩支撐點直線間,所測量垂直於該直線之距離。
五十二、最大開關突波因數:係以對地電壓波峰值之標么值(PU)表示,
        斷路器之開關突波基準,為斷路器動作所產生之最大開關突波值
        ,有百分之九十八機率不超過上述之突波基準,或以其他設施產
        生最大預期開關突波基準,以兩者中較大值為準。
五十三、爬登:指上升與下降之垂直移動及水平移動,以進入或離開工作
        平台。
五十四、支持物:指用於支撐供電或通訊線路、電纜及設備之主要支撐單
        元,通常為電桿或電塔。依其是否可隨時爬登,分類如下:
      (一)隨時可爬登支持物:指具有足夠手把或腳踏釘之支持物,使
            一般人員不需使用梯子、工具、裝備或特別使力即可攀爬。
      (二)非隨時可爬登支持物:指不符合前目規定之支持物,例如支
            線,或電桿、電塔塔腳等支持物,其最低之二個手把或腳踏
            釘彼此間,或其最低者與地面、其他可踏觸表面間之距離不
            小於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電塔上之對角支架除固定點外
            ,不視為手把或腳踏釘。
五十五、斜撐:指支撐支持物或構架之配件;其包括支架、橫擔押及斜材
        等。
五十六、預力混凝土支持物:指內含鋼筋之混凝土支持物,該鋼筋在混凝
        土養護之前或之後被拉緊及錨定。
五十七、斷路器:指在正常電路情況下,有投入、承載及啟斷電流能力,
        並能在特定時間投入、承載及在特定非常態狀況下,例如短路時
        ,有啟斷電流能力之開關裝置。
五十八、斷電:指以啟斷開關、隔離器、跳接線、分接頭或其他方式自所
        有之供電電源隔離。
五十九、無荷重張力:
      (一)最初:指在任何外部荷重加入前,導線之縱向張力。
      (二)最終:指導線在其所在荷重區內,經過一相當時間承載指定
            荷重或等效荷重及荷重移除後,導線之縱向張力。最終無荷
            重張力應包括彈性疲乏潛變之影響。
六十、礙子:指用以支撐導線,且使其與其他導線或物體間具有電氣性隔
      離之絕緣器材。
六十一、道路:指公路之一部分,供車輛使用者,包括路肩及車道。
六十二、路肩:指道路之一部分,緊鄰車道,供緊急時停放車輛使用,及
        供路基與路面之橫向支撐。
六十三、車道:指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不含路肩及可供全天停車之巷道。
六十四、回填物:指用以充填開鑿洞穴、溝槽之物質,例如沙子、碎石子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混凝土或泥土。
六十五、隔距:指兩物體間量測表面到表面之距離,且其間通常充填固態
        或液態之物質。
六十六、管路:指一種內含一個以上導線管之構造物。
六十七、管路系統:指任何導線管、管路、人孔、手孔及配電室所結合而
        成之一個整合體。
六十八、人孔:指位於地面下之箱體,供人員進出,以便進行地下設備與
        電纜之裝設、操作及維護。
六十九、手孔:指用於地下系統之封閉體,具有開放或封閉之底部,人員
        無須進入其內部,即可進行安裝、操作、維修設備或電纜。
七十、配電室:指一種具堅固結構之封閉體,包括所有側面、頂部及底部
      ,不論在地面上或地面下,僅限合格人員可進入安裝、維護、操作
      或檢查其內部之設備或電纜。該封閉體可有供通風、人員進出、電
      纜出入口及其他供操作配電室內設備必要之開孔。
七十一、拖曳鐵錨:指固定於人孔或配電室牆壁、天花板或地板上之錨具
        ,作為拖曳電纜附掛索具之用。
七十二、拖曳張力:指佈放電纜時,施加在電纜上之縱向拉力。
七十三、側面壓力:指佈放電纜時,施加在電纜上之擠壓力。
七十四、標籤:指為防止人員意外之明顯警告標誌,例如「危險」、「工
        作中」等,掛牌或掛有標籤之設備表示該設備禁止操作,以確保
        人員安全。
七十五、出地纜線:指地下電纜引出地面之部分。
七十六、亭置式設備:指設於地面安裝檯上之封閉式設備,其封閉體外部
        為地電位。
七十七、洞道:指涵洞、潛盾洞道、推管洞道等地下構造物,包括其附屬
        之直井、通風孔、機房或出入口等。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已有「電業」定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二、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已有「線路」定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序文
    規定,並將其第二目移列第一款,第一目移列第二款,並配合電業控
    制設備之納入,敘明訊號係指傳送調度或控制之訊號。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三款。
四、本次修正增訂第十八章變電所裝置,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款有關發電
    站及變電站之用詞及定義;第二目變電站原定義所述之斷路器屬開關
    設備,爰予刪除,不重複定義。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七十七款未修正。

同一支持物上之多條非載流通訊電纜吊線,暴露在電力碰觸、電力感應或
雷擊危險下者,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最大接地間隔共同搭接。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所述之構造物係指第七條第五十四款定義之支持物,爰修正文字
俾利一致。

若由支持物表面引入路燈或交通號誌之供電線路位於通訊電纜上方時,供
電線路彎曲部分最低點處距離通訊電纜或其固定螺栓,至少應為三百毫米
或十二英寸。前述供電線路之彎曲部分以適當之非金屬材質膠帶包紮長度
至少五十毫米或二英寸者,其間隔得縮減至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立法理由〕
本條電源線所指為傳送電能之導線,與本法第二條第十五款「電源線」定
義有別,為免文義混淆,爰修正本條用詞為供電線路。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