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二十
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依據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司登記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十三
條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第二條)
二、本法各項登記之電子申請文件,與書面申請文件有同一效力。(第三
條)
三、電子申請前應於資訊系統登錄相關資料並經電子簽章後傳送。(第四
條)
四、電子申請應使用經認可之電子簽章及指定之軟體、格式、類型及方式
傳送電子申請文件。(第五條)
五、電子申請提出時間之認定標準及中央主管機關告知收受相關資訊之義
務。(第六條)
六、電子申請文件含有病毒或其他惡意程式碼時之處理方式。(第七條)
七、主管機關應保存收受電子申請文件之原始版本。(第八條)
八、發生資訊系統故障時之公告機制。(第九條)
九、採行電子送達之要件及效力。(第十條)
十、機關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公司或其代理人下載電子公文
。(第十一條)
十一、電子送達時間之認定標準及主管機關應改以紙本公文送達之情形。
(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