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投資,其項目
及額度如下:
一、配合政府政策,或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關
之產業發展,而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
夥人,其投資計畫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本部許可者,於其許可投
資額度內辦理。
二、發行機構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之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
或經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無擔保公司債;
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
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
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
之二十為限。
三、國內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 ETF),且投資時該
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其投資總
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
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部許可者
,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
限。
財團法人為進行前項各款投資者,應先訂定內部投資評估、決策及停損之
機制,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授權,訂定財團法人本於安全
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
三、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說明如下:
(一)財團法人應以公益為目的,惟本部主管財團法人係以經濟發展
為目的,為促進產學研合作或協助推動國家政策,而有透過設
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以推
動與其業務相關之產業發展之情形。
(二)考量財團法人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人,
屬於重要之長期投資,有加強監督之必要,且設立股份有限公
司尚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相關規定,故依本法第四
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明定此種投資需經財團法人董事會
特別決議通過,並應檢附投資計畫書(包含如鑑價報告、公司
或有限合夥之營運及管理規劃、管理股權規劃等相關資料),
報本部許可後,始得行之。
(三)考量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資額度,將依該公司或有限
合夥之業務目的、性質、規模等而有不同,不宜定一固定比例
,爰其投資額度應併同投資計畫書評估,經報本部依個案審酌
後,於本部許可額度內辦理。
(四)財團法人如得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其財產運
用,不受本辦法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訂定第一項第二款,說明如下:
(一)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金管法字第一
零八零一零零四四一零號令、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
事項所定辦法、交通業務全國性財團法人運用財產投資項目及
額度規定等,均將無擔保公司債列入財團法人得為之投資項目
,且考量無擔保公司債發行量大,財團法人較易從中篩選出安
全性較高之投資標的,爰將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 BBB+等
級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所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
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列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
(二)惟財團法人並非以投資為本業,其財產運用應以安全可靠為原
則,爰明定其投資總額原則上係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
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
(三)又考量部分財團法人之財務收入結構特殊,須仰賴投資之孳息
以獲得財源從事設立目的之各項業務,爰但書規定財團法人得
報經本部許可後,提高其投資額度至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
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五、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
十七條所定之基金,考量成分為股票之 ETF較投資單一公司之
股票更可分散風險,並參考前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
行所定法規命令,爰將股票 ETF列入財團法人財產運用之項目
;至財團法人購買債券 ETF,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款財
產運用項目,則非本款規定範疇,併此敘明。
(二)投資額度及但書規定之說明,同前款之說明。
六、訂定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為確保財團法人於投資前,對於投資決策及標的等均經過合理
評估之程序,爰明定財團法人如為進行第一項各款投資者,應
先對投資之評估、決策及停損等相關事項,訂定相關內部機制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將該機制報本部備查。
(二)至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購買無擔保公司債或
股票 ETF時,既已依本項所定之內部機制辦理,如無第一項第
二款但書或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情形,自毋須逐案報本部許可
,亦無必要比照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逐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
可為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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