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 10900195731號、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第8條、 第22條、第2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郵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6年9月24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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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8年12月11日行政院臺財字第1014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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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4年12月20日行政院臺交字第9534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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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70年9月25日交通部交郵字第20764號、財政部臺財融字第2176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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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7609號、財政部臺財融字第76000 78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第9條、第27條、第35條至第39條;並刪 除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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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1年7月7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8119號、財政部臺財保第81022268 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條、第14條、第21條、第24條、第27條、 第31條、第33條至第38條;並刪除第5條、第13條、第39條條文 (原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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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0年11月8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0067號、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00 7512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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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財政部臺財保字 第091075174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9條,自9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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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交通部交郵字第 0960085024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6 條、第7條、第8條、第19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刪除第13條條文 ,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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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交通部交郵字第 0980085023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7 條、第8條、第19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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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條、第5條、第26條 、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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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 10900195731號、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第8條、 第22條、第2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
四日訂定發布,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歷經十次修正。茲為使本規則用語
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參照保險法並配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組織現況及實務作業,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
,合計共五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配合中華郵政公司實務作業,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並增列保費不足準備金、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以
    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與本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內容「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用語一致,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文字「簡易人壽保險」修正為「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二條)。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維護渠等投保權益:
    (一)刪除「體質過分羸弱或職業過分危險」之規定,以「經綜合評
          估未達承保標準」取代之,並參照「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七條、「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者處理原則」,增列不得
          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承保及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
          或部分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
          ,爰以「失能」取代「殘廢」用語(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配合中華郵政公司組織現況,將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
    務之副總經理署名蓋章,修正為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
    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責之人署名蓋章(修正條文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保費不足準備金、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負
債適足準備金。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立法理由〕
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及保險業各種準
備金提存辦法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
增列保費不足準備金、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以資明確
。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經綜合評估認為被保險
人未達承保標準時,得拒絕承保,惟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
絕承保,並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若因身心障礙狀態減低
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
保。
〔立法理由〕
一、為與本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內容「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用語一致,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文字「簡易人壽保險」修正為「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維護渠等投保權益,爰刪除「
    體質過分羸弱或職業過分危險」之規定,以經綜合評估未達承保標準
    取代之。
三、「綜合評估」及「承保標準」,係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填要保書,
    考量被保險人身心健康狀況、所從事職業內容之危險程度、個人及家
    庭之財務狀況、險種特性、財務核保及生存調查等,予以綜合評估,
    以決定承保與否及承保額度。
四、參照「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
    者處理原則」增列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承保及以書
    面敘明未承保或部分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等相關規定。

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責之人
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立法理由〕
配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現況,及參照「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
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用語,爰將副總經理署名蓋章,修正為副總經理、
協理或相當職責之人署名蓋章。

受益人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而申請保險給付時,應填具契約滿期
領款收據,連同保險單向經辦郵局辦理。
〔立法理由〕
為與本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內容「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用語一致,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文字「簡易人壽保險」修正為「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

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
申請書,連同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
局申請保險給付。
前項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立法理由〕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
行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