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782002576號、原住民族委 員會原民經字第1070036554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9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立法總說明

總統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公布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
十八條增訂第二項:「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
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
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
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爰依據該條授權訂定本辦法,俾
執行對進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旅客收取觀光保
育費作業,以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
觀資源及環境。本辦法經行政院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院臺交字第一0七
00八四五三二號函核定在案,共計九條,條文重點如下:
一、得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之區域及公告範圍涉及原住民保留地時之
    公告作業程序。(第二條)
二、本辦法所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義。(第三條)
三、旅客進入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前繳費義務及免收、減收或停收觀
    光保育費規定。(第四條)
四、觀光保育費費率基準及差別費率規定。(第五條)
五、觀光保育費費率之公告與備查、備查事項委任依據及費率基準檢討機
    制。(第六條)
六、觀光保育費收取方式及委託代收依據。(第七條)
七、觀光保育費專款專用之範圍及項目。(第八條)

法規異動

訂定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