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交通部交授觀業字第11330024494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4月16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2B00008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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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05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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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182002151號令修正發布第12 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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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282004265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12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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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482003254號令修正發布第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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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至12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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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11320002951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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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交通部交授觀業字第11330024494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後,期間經評選實務作業進行檢討,針對本辦法第八條
規定個人參選者須有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之資格規定,對觀光產業團體及
觀光產業(包括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旅行業及觀光遊樂業
)參選部分並無規定,易生混淆,為期統一及明確參選者資格,爰修正第
四條至第七條,明定均須有設立滿三年之資格;次為避免自行報名參選者
出現資格參差不齊或報名浮濫情形,期使評選過程更趨嚴謹,綜覈名實,
甄選出真正優良之觀光產業及從業人員,將報名方式統一採用推薦報名,
取消自行報名,爰修正第十一條;又交通部觀光署為觀光主管機關,倘為
參選者之推薦人,所派任之評選委員,若適用第十二條迴避規定,評選會
議恐將無法順利進行,爰增訂排除迴避投票之但書;另為鼓勵更多優良觀
光產業和從業人員參選意願,及提高參選者獲獎機會,修正第十四條,增
訂獲獎者三年內不得再參選之規定等,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確觀光產業團體及觀光產業(包括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
    者、旅行業及觀光遊樂業)參選者之資格,增加設立滿三年之要件修
    正。(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
二、參選者一律採推薦報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新增交通部觀光署為推薦人時,其派任之評選委員排除迴避投票規定
    之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新增獲獎者三年內不得再參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觀光產業團體設立滿三年且符合下列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積極推展觀光產業之會務,對觀光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配合觀光政策對健全旅遊市場、提昇旅遊品質或保障旅客權益,有具
    體成效或貢獻。
三、舉辦觀光從業人員訓練,推動觀光產業人才質與量之提昇,有具體成
    效或貢獻。
四、定期發行觀光專業刊物或舉辦觀光研討活動,內容充實,確能提高觀
    光知識水準。
五、推展國內外觀光宣傳推廣活動,擴充觀光產業行銷通路,有具體成效
    或貢獻。
六、推動觀光產業服務品質認證制度,對建立高品質服務之旅遊環境,有
    具體成效或貢獻。
七、對於促進觀光產業升級之研究及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立法理由〕
參照第八條規範個人參選者須有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之規定,對觀光產業
團體參選者並無,為期公平,爰新增設立滿三年之要件。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設立滿三年且符合下列事蹟者,得為候
選對象:
一、自創品牌或加入國內外專業連鎖體系,對於經營管理制度之建立與營
    運、服務品質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取得國際標準品質認證,對於提昇觀光產業國際競爭力及整體服務品
    質,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提供優良住宿體驗並能落實旅宿安寧維護,對於設備更新維護、結合
    產業創新服務及保障住宿品質維護旅客住宿安全,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
四、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協助或參與觀光宣傳推廣活動,對觀光發展
    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立法理由〕
參照第八條規範個人參選者須有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之規定,對觀光旅館
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並無,為期公平,爰新增設立滿三年之要件。

旅行業設立滿三年且符合下列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創新經營管理制度及技術,對於旅行業競爭力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
    獻。
二、招攬國外旅客來臺觀光或推廣國內旅遊,最近三年外匯實績優良或提
    昇旅客人數,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協助或參與觀光推廣活動,對觀光事業發展
    ,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自創優良品牌、研究發展、創新遊程,對業務拓展及旅遊服務品質之
    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五、對旅遊安全或重大旅遊意外事故之預防及處理周延,或對旅客權益及
    安全維護,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立法理由〕
參照第八條規範個人參選者須有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之規定,對旅行業並
無,為期公平,爰新增設立滿三年之要件。

觀光遊樂業設立滿三年且符合下列事蹟者,得為候選對象:
一、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主動參與或辦理推廣活動,對招攬國外旅客
    來台觀光,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區內設施維護、環境美化及經營管理良好,對遊憩品質提昇,有具體
    成效或貢獻。
三、對意外事故防範及處理訂有周詳計畫,保障遊客安全,有具體成效或
    貢獻。
四、對遊客服務熱忱週到,經常獲致遊客好評,經觀光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五、促進地方觀光事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六、推動觀光遊憩設施更新,或投資興建觀光遊憩設施,對促進觀光產業
    整體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七、致力建立國際品牌或加入國內外專業連鎖體系,對提昇國際旅客來臺
    人數,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觀光遊樂業參與交通部觀光署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之年度督導考核競賽,經評列為優等及特優等者,得逕列為表揚對象,免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評選。
〔立法理由〕
參照第八條規範個人參選者須有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之規定,對觀光遊樂
業並無,為期公平,爰新增設立滿三年之要件。

第三條所列人員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具有下列各款事蹟者,得為候選對
象:
一、推動觀光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對主管業務之管理效能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發表觀光論著,對發展觀光產業,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接待觀光旅客,服務週全,深獲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足以發揚賓至如歸
    之服務精神,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五、維護國家權益或爭取國際聲譽,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六、其他有助於觀光產業發展並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前項候選對象對觀光產業有特殊貢獻者,得不受服務年資限制。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之候選對象,應於表揚活動公告受理期
間經由其服務單位、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法人、個人之
推薦參選。
參選者應填具報名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推薦書。參選者之資格由交
通部觀光署進行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提送初選評選會評選之。
前項規定之報名表及推薦書格式,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自行報名參選者出現資格參差不齊或報名浮濫情形,期能選拔
    真正優良之觀光產業及其人員,將報名方式統一採用推薦報名,刪除
    原自行參選文字。
二、配合自行報名參選方式之刪除,修正第二項應檢附相關文件。

交通部觀光署為辦理觀光產業及從業人員之表揚,得組成評選會評選之。
評選分初選及決選二階段辦理,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初選:由交通部觀光署本案執行單位或相關業務單位主管以上擔任召
    集委員並由各業管組室推派代表七人至九人組成初選評選會,就參選
    人評選出各該獎項入選名單。
二、決選:得聘請學者、專家及觀光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委員,由交通部觀
    光署副署長召集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組成決選評選會,就前款入選名
    單予以評選,並評定各該獎項得獎人。
評選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得指定評選委
員中一人代理職務。
評選委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迴避各該獎項投票:
一、參選人為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參選人之推薦人,或擔任參選人之負責人、董(理)事長、副董(理
    )事長等職務或其授權代表人者,但交通部觀光署為推薦人者,其所
    指派評選委員,不在此限。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二項會議之決議,包括初選入選名單、決選得獎人應有全體評選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決選獲評選委員過半數同
意人數如超出各該獎項分配名額,依參選者獲得票數排序決定;如有參選
者獲得相同票數,則進行再一輪投票決定。獲評選委員過半數同意人數如
未達各該獎項分配名額,不進行再一輪投票,其剩餘名額之分配方式由出
席委員過半數投票同意決定。
各該獎項之參選人皆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投票同意時,各該獎項得從缺。
〔立法理由〕
交通部觀光署為觀光主管機關,倘為參選人之推薦人,本署之評選委員適
用本條迴避投票,恐致評選作業無法順利進行,爰增訂第四項第二款之但
書。

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表揚,每年辦理一次,活動前應將受理報名時間
、資格及方式、評選程序、獎勵內容、應選名額予以公告,各該獎項得獎
名額由評選會決定之;其表揚得以給與獎章、獎牌、獎狀或獎金方式,由
交通部觀光署定之。
參選人依本辦法評選程序獲獎者,於三年內不得再受推薦參選。
〔立法理由〕
為讓更多的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參選,並增加獲獎機會,爰增修第
二項獲獎者三年內不得再行參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