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08297號、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 99081990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3條、第1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法規異動

修正

  國際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套房三十間以上。
  二、各式客房每間之淨面積(不包括浴廁),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
      小於下列標準:
    (一)單人房十三平方公尺。
    (二)雙人房十九平方公尺。
    (三)套房三十二平方公尺。
  三、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之窗戶,並設專用浴廁,其淨面積不得小
      於三點五平方公尺。但基地緊鄰機場或符合建築法令所稱之高層建
      築物,得酌設向戶外採光之窗戶,不受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窗
      戶之限制。

  一般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套房三十間以上。
  二、各式客房每間之淨面積(不包括浴廁),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
      小於下列標準:
    (一)單人房十平方公尺。
    (二)雙人房十五平方公尺。
    (三)套房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之窗戶,並設專用浴廁,其淨面積不得小
      於三平方公尺。但基地緊鄰機場或符合建築法令所稱之高層建築物
      ,得酌設向戶外採光之窗戶,不受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窗戶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