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90902877號函訂頒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立法總說明

近年來因消費者搭乘郵輪國外旅遊興起,使郵輪市場成長快速,除其旅遊
性質、方式與一般國外旅遊不盡相同外,亦常因天候或意外事件變更停靠
港口或航程致引發消費糾紛。目前旅行業辦理郵輪國外旅遊,多係以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附加「郵輪特別協議書」與旅客訂約,惟該協議書內
容似有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符之情形
。在現行各家郵輪公司航行天數、航行區域及艙房等級皆有不同的情況下
,旅行業如仍與旅客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似已無法契合郵輪旅
遊實務上之需求。
鑒於郵輪國外旅遊與一般國外旅遊之屬性、操作方式皆不盡相同,且涉及
國際郵輪規範,經參酌交通部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交路(一)字第一0
五八二00三六0號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及本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觀業字第一0五0九二二八三八號函修正
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擬具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報
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企業經營者團體
及各相關機關代表召開數次審查會與協調會討論竣事。其主要規範諸如:
契約審閱期間、郵輪國外旅遊之意義、契約主體、適用對象、郵輪旅遊活
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約及
其責任等,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有別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其訂定重點如
下:
一、明定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俾使旅客得充分審閱、瞭解契約
    內容,避免衍生遊輪旅遊消費爭議。(範本序文)
二、明定契約主體:鑒於現行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規範之主體乃旅行
    業與旅客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而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為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之特別規範。是以,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規範之主體
    亦係旅行業與旅客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而非旅行業、郵輪公司與旅客
    三方主體之關係,爰於立契約書人中僅列出旅客與旅行業,而不及於
    郵輪公司。
三、明定適用對象:鑒於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乃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之特別規定,因此僅適用於郵輪團體旅遊,不包括郵輪個別
    旅遊及代售郵輪公司之船(艙)票。又本契約範本係在規範一般性郵
    輪之取消、解約、變更等問題如何公平合理處理,故以海上郵輪及河
    輪為本契約客體,惟不包括遊艇、江輪及渡輪。(第一條)
四、明定旅客購買郵輪行程取消之保險:旅行業辦理郵輪國外團體旅遊業
    務,固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惟旅
    客如因個人因素取消行程,或遊輪公司取消航程,尚非前揭保險承保
    範圍,爰參酌歐美、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等就郵輪旅遊相關規定
    ,明定旅行業宜告知旅客購買郵輪旅遊行程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
    以因應郵輪旅遊行程實際航行時之不確定風險分擔。(第九條)
五、明定郵輪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社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由於各
    家郵輪公司之取消規定因航行天數、航行區域、艙房等級、平日假日
    而有不同,爰明定如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郵輪活動無法成行時
    ,其賠償基準,即郵輪旅遊部分之計算,按遊輪公司解約退款規定賠
    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則按通知到達日距旅遊開始日之間距為
    賠償之計算。(第十二條)
六、明定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約及其賠償責任:有關旅客行前解約退費
    問題,基於各家郵輪公司之取消規定因航行天數、航行區域、艙房等
    級、平日假日而有不同,爰明定旅客之通知義務與賠償基準,即郵輪
    旅遊部分之計算,按遊輪公司解約退款規定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
    部分,則按通知到達日距旅遊開始日之間距為賠償之計算。(第十三
    條)
七、關於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郵輪行程變更,致旅遊團無法成行或
    變更行程,旅行業應於知悉時立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旅行業
    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爰明定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解除契約之退款及損害賠償。(第十四條
    )。另明定旅遊開始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之規範。(第十五條
    )
八、其他部分:鑒於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乃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範本之特別規定,因此除上述郵輪國外旅遊之特性及因郵輪而生之郵
    輪港口服務稅捐等必要規費外,本契約範本其餘條文,諸如:適用範
    圍及順序、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集合及出發時地、旅
    遊費用及付款方式、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代辦簽證、洽購機、船票(第二條至第十一條);領隊、證照之保
    管及退還、旅客之變更權、旅行業務之轉讓、國外旅行業或郵輪業責
    任歸屬、賠償之代位、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因
    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致旅客遭留置、因可歸責於
    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
    客(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五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
    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因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事由之責任歸屬及
    協辦、旅遊開始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旅行
    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誠
    信原則、消費爭議處理、個人資料之保護、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其他
    協議事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六條)。

法規異動

訂定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