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90201326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9條、第17條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主計 / 歲計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 0930007542B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7條,自9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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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 0940008549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9條、第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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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70000552A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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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 0980006252A號令修正發布 第 1條、第4條、第9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本辦 法施行至103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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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90005670A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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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 1000005724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7條、第10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 10122318號公告第5條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10 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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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20200104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17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 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5條第4款所列由「行政院衛生署」代表擔任 委員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代表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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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20201235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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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30200695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 告第5條第7款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 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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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40200397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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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40200978A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7條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 (原名 稱: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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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90201326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9條、第17條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十次修正,最
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優化補助案件審議程
序及執行效益,強化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管理會之運作機
制,簡化行政程序及提升效能,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七條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委員人數,並增訂具新住民、新住民子女身分之委
    員人數比例。(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召開會議期間。(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應設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九人,
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
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勞動部代表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學者、專家十人。
十、新住民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七人。
前項委員具新住民、新住民子女身分之比例,不得少於第九款及第十款委
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提升議事效率,本會委員人數由三十三人修正為二
    十九人;另依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又考量本
    會委員任務,係以實務審查工作為主,為充分保障新住民及其子女參
    與本會運作,修正第一項第十款,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委員具新
    住民、新住民子女身分之比例不得少於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非公
    部門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配合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增訂第三項規定。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主管機關應定期於網站公開本基金之運用情形及研究成果摘要,並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開本會會議紀錄。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修正第一項召開會議期間。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會委員人數及召開會議期間調整,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
    施行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