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
人員所為之懲處,及對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以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除依規定辦理外,應將懲處令副本抄送監察院
。
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移付懲戒及懲戒法院懲戒判決之執行情形,應將副本
陳報本院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
懲戒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
,爰將第二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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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停職者,自懲戒法庭所為
裁定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三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停職者,自權
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並應於
停職令中敘明。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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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營事業機構報本院核派人員,其經懲戒法院為懲戒判決之執行情
形,應以副本陳報本院備查。
〔立法理由〕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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