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240012711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 待遇福利

立法總說明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及殉職人員子女
教養辦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名
稱並修正為「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
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應經濟情勢變更,適度
調整補助基準,以符合受教養人員實際需求,且為避免重複請領相同性質
生活費用補助,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調增子女教養生活費用補助及學齡前幼兒托育補助之基準。(修正條
    文第五條)
二、增訂擇一請領相同性質生活費用補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給與子女教養之方式如下:
一、生活費用補助:每一子女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就學費用補助:包含學費、雜費、制服費、書籍費。
三、學齡前幼兒托育補助:每一子女每月補助新臺幣八千五百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就學費用補助之基準,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規
定,並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或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或實驗教育
計畫期程就學期間所發生之費用為限。但延長修業年限或實驗教育計畫期
程、暑期補(重)修、輔系、雙主修及教育學程之學分費,不包括在內。
前條所定人員堪勝任現職或其他同等級薪俸之職務者,自上班之日起,停
止給與第一項所定各項補助;已發給之補助,不予追繳。
服務機關、學校得定期訪視給與教養之子女,並協助學齡前幼兒優先進入
公立托教機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各款補助之基準於九十四年訂定時,係參考九十三年臺灣省、
    臺北市、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平均數,迄今未曾修正。茲因應
    經濟情勢變更,參照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告之一百
    十年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平均數,並參酌特
    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
    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補助基準,爰修正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補助基準,以符合受教養人員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生活費用補助,由受教養之子女或其父母、法定代
理人,檢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於第四條所定人員殉職或確定
失能之日起,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經初審符合規定後,層轉主管
機關核定:
一、戶口名簿影本。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或權
    責機關核發之撫卹金證書。
三、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
    能或半失能證明書。
前項所定生活費用補助,自第四條所定人員殉職或確定失能之當月起發給
,並一次發給當年所餘月數之補助;次年起,由申請人於每年一月及七月
檢附核定文件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層轉主管機關發給當年上、下
半年之補助。
第一項所定生活費用補助,同時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生活補助者,由申請
人擇一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重複請領相同性質生活費用補助,參酌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
    員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
    女教養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擇一請領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