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老人,將財產交付信託業者代為管理、處分之相關事宜,由其監護人 或輔助人負責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監護人或輔助人就前項事宜辦 理情形提出執行報告。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