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立法理由〕 一、序文文字酌修。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修正規定,第一款文字酌修;增列第二款
規定,將第三人為安置選項,並界定第三人範圍,以符合兒少最佳利
益原則。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款次依序往後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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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
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
證明者,應拒絕提供。
業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違反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酌修。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增列「販賣」及
「交付」為行為態樣。
三、本法第四十三條已明定任何人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該條第一項各款
物品(質)予兒少,包含自動販賣機、電子購物、郵購等方式皆屬之
。換言之,倘經營方式、型態無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業者
應可預見兒童少年有誤購買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
品之虞,雖未當場查獲有販賣、交付或供應兒童少年行為,亦屬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範範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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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
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
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
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就
下列事項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一、營業場所地址。
二、本法所定營業項目。
三、營業面積。
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
第二項所稱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
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
周圍現況實測圖。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
直線測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定有溯及適用規定,惟為避免因遵行信
賴保護原則,反使本法成為僅存業者之特別保護條款,並落實事前管
制,統一規範不當場所遠離兒少學習場所之立法意旨,爰參考電子遊
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於第二項增列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後,其營業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距離證明文件辦理營業場所地址、本
法所定營業項目及營業面積登記後,始得營業;另原登記之營業場所
地址、營業項目登記事項有變更及新增營業面積時,亦應比照辦理變
更登記。
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略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者,應先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辦妥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此為電子遊戲場業所獨有
的制度,為利實務執行明確,明定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
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
四、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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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
〔立法理由〕 一、考量時代變遷、醫學及科技進步,有法定傳染病者或身心有嚴重缺陷
者不等同其日常生活能力不足而無法照顧兒童或需要特別照護的兒童
及少年,宜本於個案實質認定,爰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二、鑑於實務上有關適當照顧者之判斷依據,除考量對於兒童及少年安全
影響外,對於其身心健康影響亦為重要判斷指標,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並移列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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