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第4條、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6條之2條文,自105年 2 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9年6月14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7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6年1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2467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6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7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 4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 、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6條、第3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4年 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5條、第10條、第16條、第41條、第43條;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 2、第5條之3、第15條之1、第44條之1;刪除第42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390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至第 5條之2、第9條、第12條、第21條、第36條;刪除第43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0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之 3、第46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3條、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5條之3、第8條、第 9條、第12條至第15條之1、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30條 至第32條、第36條、第38條至第41條、第46條;增訂第4條之1、第9條 之1、第15條之2、第16條之1、第16條之2、第16條之3、第44條之2、第 44條之3;刪除第3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73351號令修正公布第16 條之2條文,第16條之2第1項修正條文自100年8月1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9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之1、第16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44 條之3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 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 生福利部」管轄)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第4條、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6條之2條文,自105年 2 月1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
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
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
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
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
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
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
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之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