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
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
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理由〕 為符合實務所需,簡化行政程序,以因應實務檢討修正,將特定身心障礙
及特定病症範圍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改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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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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