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111363541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16條條文;刪除第5條附表一、附表二,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由內政部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八
日訂定發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一百年六月
二十九日共計六次修正。茲配合實務認定所需,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本
細則第五條、第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特定身心障礙、特定病症範圍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刪除相關附表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
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
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理由〕
為符合實務所需,簡化行政程序,以因應實務檢討修正,將特定身心障礙
及特定病症範圍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改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