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第五十條之二、第六十一條所稱性影像,依刑法第十條第
八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增訂性影像之定
義,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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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核發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
對人且其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交付、刪除性影像之範圍,及
執行方式、地點與期限。
前項命相對人交付之性影像屬電磁紀錄者,相對人應以隨身碟、硬碟或其
他載體提供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相對人刪除其所持有之性影像。
前項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體,無需返還相對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核發保護令須注
意事項,並應載明執行方式,包括交付、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予被害人之方式、地點與期限等,俾利警察機關辦理後續保護令執行
事項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認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電磁紀錄之交付方式,以臻明確。必要時得命相
對人刪除所持有之性影像,且提供與被害人之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
體無需返還相對人,以降低散布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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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核發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
對人且其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予刪除或申請移除被害人性影
像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之名稱,及存放被害人性影像之網址,並酌定刪除或申請移除之期
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保護令應載明事項,俾利警察機
關辦理後續保護令執行事項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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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主管機關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
處置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爰增訂本條有關本法第五十八條之
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定義
,俾利實務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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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者,應持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申請。
前項證明文件之取得有困難者,被害人得向其住、居所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被請求機關應予協助。
被害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後,其申請
註銷註記者,由被害人持憑身分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戶政機關執行被害人申請註記時,對應註記之對象或註記內容有疑義者,
得向受理戶政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詢,被洽詢機關
應予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未成年時曾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被害人免於
成年後因遭加害人或直系血親透過申請戶籍資料查得住處,致影響其
日常生活、身心復原,或有人身安全威脅之虞,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增訂本條。
三、另考量實務上被害人於未成年受暴時,相關立法尚未完備,或因當時
法院及政府機關等相關公文書類尚未資訊化,致其成年後欲取得本法
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需之證明文件有困難,爰於第二項增訂被害
人得向其住、居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相關協助之規定。
四、被害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後,如欲申請註銷註記,於第三項增訂由
被害人持憑身分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註銷註記之規定,俾
利戶政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
五、查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立法院第十屆第八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議事錄通過附帶決議,為落實被
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經相關判
決、裁定或主管機關認定等情事,而應予限制加害人等申請閱覽或交
付被害人戶籍資料之註記作業,如戶政機關對應予限制對象之認定有
疑義,本法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為簡化行政流程,受理申請
之戶政機關如對應予限制對象、內容之認定有疑義,得洽請其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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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一)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有
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於本條定明有關本法第
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二之裁罰主管機關,第一項就第六十一條
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第二項則就六十一條之二所稱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予以規範。
三、第二項第一款係就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之規範,
且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其主管機關為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
四、第二項第二款另針對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所為行政裁處之主管
機關,衡酌此類業者多數皆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
爰於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定明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
,為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至於境外平臺業者或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
,則於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定明非於我國商業登記者,為被害人居所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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