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131460664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10條、第12條、第20條、第22條;增訂第9條之1至第9條之3、第23 條之1至第23條之3;刪除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業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修
正公布,對於周延民事保護令保護措施及效力、強化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
防治、童年遭受家庭暴力者之保護措施、擴大聲請預防性羈押之範圍外,
及對家庭暴力被害人性影像之相關保護措施等有所增修,為利此等規定之
落實、推動,經通盤檢討,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其要點如下:
一、為利實務執行,將「住居所」修正為「居所」或「住、居所」,以臻
    明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二、定明本法所稱性影像定義,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三、定明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保護令應載明事項,及定
    明性影像屬電磁紀錄之交付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二)
四、定明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保護令應載明事項。(修
    正條文第九條之三)
五、增列離庭、等待空間及無障礙設施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安全出
    庭之環境與措施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禁止相對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
    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保護令之方式;
    並於申請文件增列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書狀。(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已定明告訴人
    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爰刪除第十九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八、定明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主管機關管轄權責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九、定明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有關未成年時曾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
    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被害人,向戶政機關申請限制查閱其戶籍資料註記
    之執行方式及協助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
十、定明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
    權責。(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十條之二、第六十一條所稱性影像,依刑法第十條第
八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增訂性影像之定
    義,以臻明確。

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核發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
對人且其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交付、刪除性影像之範圍,及
執行方式、地點與期限。
前項命相對人交付之性影像屬電磁紀錄者,相對人應以隨身碟、硬碟或其
他載體提供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相對人刪除其所持有之性影像。
前項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體,無需返還相對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核發保護令須注
    意事項,並應載明執行方式,包括交付、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予被害人之方式、地點與期限等,俾利警察機關辦理後續保護令執行
    事項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認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電磁紀錄之交付方式,以臻明確。必要時得命相
    對人刪除所持有之性影像,且提供與被害人之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
    體無需返還相對人,以降低散布之風險。

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核發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
對人且其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予刪除或申請移除被害人性影
像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之名稱,及存放被害人性影像之網址,並酌定刪除或申請移除之期
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保護令應載明事項,俾利警察機
    關辦理後續保護令執行事項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認定。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主管機關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
處置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爰增訂本條有關本法第五十八條之
    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定義
    ,俾利實務執行。

被害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者,應持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申請。
前項證明文件之取得有困難者,被害人得向其住、居所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被請求機關應予協助。
被害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後,其申請
註銷註記者,由被害人持憑身分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戶政機關執行被害人申請註記時,對應註記之對象或註記內容有疑義者,
得向受理戶政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詢,被洽詢機關
應予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未成年時曾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被害人免於
    成年後因遭加害人或直系血親透過申請戶籍資料查得住處,致影響其
    日常生活、身心復原,或有人身安全威脅之虞,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增訂本條。
三、另考量實務上被害人於未成年受暴時,相關立法尚未完備,或因當時
    法院及政府機關等相關公文書類尚未資訊化,致其成年後欲取得本法
    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需之證明文件有困難,爰於第二項增訂被害
    人得向其住、居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相關協助之規定。
四、被害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後,如欲申請註銷註記,於第三項增訂由
    被害人持憑身分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註銷註記之規定,俾
    利戶政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
五、查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立法院第十屆第八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議事錄通過附帶決議,為落實被
    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經相關判
    決、裁定或主管機關認定等情事,而應予限制加害人等申請閱覽或交
    付被害人戶籍資料之註記作業,如戶政機關對應予限制對象之認定有
    疑義,本法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為簡化行政流程,受理申請
    之戶政機關如對應予限制對象、內容之認定有疑義,得洽請其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一)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有
          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於本條定明有關本法第
    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二之裁罰主管機關,第一項就第六十一條
    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第二項則就六十一條之二所稱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予以規範。
三、第二項第一款係就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之規範,
    且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其主管機關為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
四、第二項第二款另針對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所為行政裁處之主管
    機關,衡酌此類業者多數皆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
    爰於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定明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
    ,為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至於境外平臺業者或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
    ,則於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定明非於我國商業登記者,為被害人居所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或
    送達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
二、聲請人非被害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
    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三、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
    之關係。
四、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
    所。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聲請人知悉被害人、相對人、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者,宜併於聲請
狀記載。
〔立法理由〕
一、考量保護令聲請人身分多元,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以符實務需求。
二、酌修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並增訂需記載之事項,以符實情。
三、考量法律上住所及居所為不同之概念,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到第四款之
    「住居所」修正為「住、居所」,俾符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及措施,應包
括下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視訊或單面鏡審理空間。
二、規劃或安排其到庭、離庭時使用不同於加害人之入出路線及等待空間
    。
三、無障礙及其他相關措施。
被害人或證人出庭時,需法院提供前項措施者,應於開庭前或開庭時,向
法院陳明。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係法
    院應辦事項,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以符規定。
二、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離庭、等待空間及無障礙設施等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俾周延安全措施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
    。

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禁止查閱資訊之保護令,應向下列機關、學校提出:
一、戶籍相關資訊:任一戶政事務所。
二、學籍相關資訊:學籍所在學校。
三、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各地區國稅局。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
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保護令、聲
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書狀或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機關、學校
申請變更或註銷。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增訂禁止相對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
    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
    訊之規定,並於第一項序文揭示第十二款保護令內容,俾精簡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二、考量學籍相關資訊係由學生就讀學校管理,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學校
    ,以作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相關機關之補充規定。
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
    故難以委任代理人時之申請人身分。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有關本條事項之申請文件。

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準用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住居所地修正為「居所地」,以臻明確。
二、查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以臻完備。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包括下列事項:
一、照片、影像或聲音。
二、住、居所。
三、就讀學校及班級。
四、工作場所。
五、親屬、家屬姓名。
六、其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
一、將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資訊分款列出,並增訂
    第六款其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訊(包括綽號、別稱、藝名等),
    以臻明確。
二、法律上住所及居所為不同之概念,爰將本條「住居所」修正為「住、
    居所」,俾符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場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
    已定有明文,本條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