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31669596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9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立法總說明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發布施行,迄今已歷十年餘未經修正,茲為配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之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現行意願人以書面撤回其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
    之意願實務,增訂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邏輯,修正本細則現行條文第
    四條內容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修正及第七條項次變動,增列維生醫療抉擇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配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修正,增列維生醫療抉擇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七條)
五、參酌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配合現行意願書以掃描電子檔
    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之實務,增訂下
    載列印該掃描電子檔資料等同正本之規定。另,為避免發生重複簽署
    文件之情事,末期病人最近親屬依本條例規定,簽署之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同意書,經簽署一次後,即具法律效力,病人日後在同一或不同
    醫療機構就醫時,如能提出前次簽署同意書之影本或複寫本,無需重
    複簽署。診治醫療機構應將該影本或複寫本連同病歷保存。(修正條
    文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