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
權訂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訂定發布,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施行,最
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茲為應實務運作需要,並
為更符合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及本辦法所指之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
用,爰修正本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
具補助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原執舊制永久效期身心障
礙手冊者,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作業規範之期限已屆至,爰修正補助對
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語一致,修正用語;另修正附表;另明定附表
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至
第十條及第五條附表)
三、配合本法第五條用語一致,修正用語。(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考量身心障礙者申請商業保險理賠或其他福利與服務等,需檢附自付
費用收據正本,爰修正申請醫療復健費用補助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或副本。(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考量實務運作需要,明定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之情形。(修正條文第
十三條)
六、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