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
正公布,將本條例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管理規範予以整併,中央銀
行爰配合修正「非銀行支付機構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準備金繳
存及查核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為本條例第二十條(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修正,將電子票證機構併入專營電子
支付機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儲值款項係包括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之款項;同一機構
收受儲值款項超過等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億元部分,應繳存準備金
(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配合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
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已將相關準備率統一用語為「法定準備率」
,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配合計提準備金門檻調高至一百億元,修正應提準備額之計算方式(
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本辦法第七條已就委託臺灣銀行之相關事項予以規範,爰刪除準用查
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明定本辦法係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日期,於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修
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