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及保險業,符
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
)申請受託為中央公債交易商(以下簡稱交易商),參與中央公債之
標售、配售及買回:
(一)除保險業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政府債
券。
(二)最近一年度決算有稅後純益。
(三)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每股淨值高於每股金額。
本要點核定前,經本行委託辦理公債業務之金融機構,均得函請本行
受託為交易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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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酌收投標押標金:
(一)最近一年度決算無稅後純益。
(二)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或每股淨值低於每股金額。
前項押標金,限以中央登錄債券抵繳,並依中央登錄債券公務保
證方式辦理。
交易商未依規定期限及方式繳交投標押標金或其金額不足者,於
投標押標金繳交或補足前,本行得暫停其參加投標。
得標交易商未依規定辦理款項交割,導致其得標之公債再出售之
價格低於原得標價格,得標交易商應負擔其差額及因再標售所生
之費用。
前項差額及費用,應以本行依第一項所收取之押標金為擔保受償
;如不足抵償時,得標交易商應就不足部分另行賠償。
交易商依第一項繳交之押標金,於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無應賠償
之差額及費用者,得請求本行發還;其有依前項規定賠償者,僅
得請求返還其剩餘部分:
(一)交易商無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交易商經終止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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