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國稅事務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中央銀行台央庫字第10600468161號函修正發布第 2點、第4點、第7點、第11點及第3點附件;刪除第12點,並自106年12月1 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中央銀行 / 業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二、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金融機構),能將其總分支
    單位代收國稅事務納入連線作業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行申請受
    託為代收國稅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代收國稅之資料傳輸及稅款撥轉國庫等事務,得由本行會同
    稅捐稽徵機關委託金融輔助業者辦理,其相關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
    ,不適用本要點。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金融機構申請受託代收國稅,應由總行填具代收國稅申請書(格式一
    )並備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經本
    行同意後,於文到一個月內簽訂委託契約(格式二),簽約後三個月
    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國庫局開辦日期。

四、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應由其所屬營業單位(含總分支單位)辦理代收國
    稅事務,並應指定一所屬單位為承轉行,負責處理代收國稅事務之承
    轉及聯繫等事項。
    前項指定之承轉行異動時,應由代收國稅金融機構總行函報國庫局備
    查。

七、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要求其提供本行認可之
    足額擔保品:
  (一)淨值低於實收資本。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本適足之等級
        。
  (三)最近半年任一月份逾放比率有逾百分之一‧五。
  (四)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 BBB級或相
        當等級以下。
  (五)其他財務或業務狀況變化,致違約風險明顯增加。
    前項所稱擔保品係指中央登錄公債、本行定期存單及其他經本行同意
    之有價證券與債權。
    第一項各款所訂之財務條件,以最新公布或申報主管機關之資料為準
    。

十一、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
      託或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委託:
    (一)違反本要點或代收國稅事務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
          函請注意改善,未確實改善。
    (二)嚴重影響國庫權益或致國庫發生損失。
    (三)未依第七點規定提供擔保品。
    (四)因故無法繼續代收國稅或本行認為其無繼續代收國稅之必要。
    (五)經主管機關終止代收稅款、勒令停業、停止部分銀行業務或派
          員監(接)管。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擬終止受託代收國稅事務,應備函檢附載明終止
      該受託事務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因應措施說明。
十二、(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