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民重建家園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1年3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1年3月29日財政部(91)台財融(二)字第 0910012615號令修 正發布第1點、第3點、第13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中央銀行 / 業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一、依據
    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字第0七五五二號函及九十
    年度中央政府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第二期特別預算,由財團法人九二
    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以下簡稱重建基金會)及財政部分別捐贈專款,
    交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分別設置
    專戶運用及管理,特訂定本處理要點(以下稱本要點)。

三、專款來源及保證總額度
    由重建基金會及財政部分別捐贈專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億元及八億
    元,交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總額度以不超過上開捐贈
    專款之十倍三百八十億元為限。專款之淨值如有不足以履行信保基金
    之保證責任時,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同意後編列預算捐助之。本項業
    務結束時,其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十三、信用保證責任之免除
      金融機構移送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信保基金解除全
      部或一部之保證責任:
    (一)貸款對象、授信作業未確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者,解除全部保
          證責任。
    (二)重建或購置之不動產達可設定抵押權時,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者
          ,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三)貸款資金用以收回承貸金融機構原有債權者,按保證金額占送
          保貸款金額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四)金融機構未依一般催收作業措施催收,或未於信保基金公函所
          訂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且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
          由,或未經信保基金同意逕行塗銷對債務人之抵押權或撤銷假
          扣押、假處分,致影響授信收回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金
          融機構能提出具體資料經信保基金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
          ,僅就影響金額解除保證責任。
    (五)金融機構未於授信撥付後七個營業日內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
          知單」通知信保基金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有具體理由經
          信保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