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經紀商投資人單一或與其關係人之投資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人或其關係人為國內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投資人單一
或與其關係人合計之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十
。
二、投資人及其關係人皆為前款金融機構以外之人:投資人單一或與其關
係人合計之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投資人為自然人,其關係人包括:
(一)投資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投資人與前目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
業或財團法人。
二、投資人為法人,其關係人包括:
(一)投資人及其母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
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投資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
(三)前兩目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
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
團法人。
(四)投資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十一規定認定之。
前項所稱企業指公司、有限合夥、合夥及獨資經營之事業。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時,投資人與其關係人
合計之投資額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調整
符合規定。
前四項規定,於國際性之專業貨幣經紀商經本行許可投資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股權分散與避免利益輸送之立法意旨,防止投資人以間接方式
取得外匯經紀商之控制權,爰修正第一項,將關係人之投資額納入計
算;並就投資人與其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屬性,據以適用不同之投資額
上限。
二、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公司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等規
定,訂定第二項有關關係人之範圍,並配合增列第三項,明定企業之
範圍。
三、為給予外匯經紀商投資人與其關係人合理調整期間,增訂第四項作為
股權調整之過渡條款。
四、配合本條文新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
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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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外匯經紀商者,應檢附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外匯經紀商名稱。
二、資本總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
三、營業計畫。
四、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
額。
六、其他經本行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內容不符本辦法相關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本行得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之;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考量第四條已明定外匯經紀商之組織種類以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股份
有限公司,或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為限,爰
刪除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公司組織之應載明事項。
二、配合戶籍法於八十一年修正,廢止本籍登記,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設
立申請書應載明發起人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負責人之「籍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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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擬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載事項者,應
報請本行許可,並辦理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金管會
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立法理由〕 准駁用語一致改為「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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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依第六條及前條為許可前,應先洽商金管會;並於許可後副知金管會
。
〔立法理由〕 准駁用語一致改為「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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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於每日及每月營業終了,應分別將當日及當月營業金額及營業
情形報送本行。本行並按季將外匯經紀商營業資料送金管會參考。
外匯經紀商應按季將主要股東名冊與其股權變動情形報送本行。
前項所稱主要股東指股東與其關係人合併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關係
人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次第五條新增投資人與其關係人之投資限額規定,增訂第二項與第
三項外匯經紀商應按季將主要股東名冊以及股權異動情形向本行申報,俾
及時掌握外匯經紀商股權異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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