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客戶身分、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
符合規定後,始得受理。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之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
易申報,應依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對經
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應依資恐防
制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證券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金管會,該會業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並將
「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規定名稱修正
為「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
二、證券業辦理各項業務包括外匯業務,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及
交易申報等相關事宜,本應遵循前述法規,惟為使我國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之法制更趨完備,並進一步促請業者注意遵循,爰將第一項後
段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二條已明定金融機構應保存所有
與客戶往來及國內外交易紀錄憑證至少五年,考量證券商辦理外匯業
務之相關資料留存期限,已得依該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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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所取得之外幣資金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且其到期交割外幣資金來源除經本行許可外,不得以新臺幣結購為之。
〔立法理由〕 考量證券商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實質上屬與客戶間之外幣
資金融通方式,爰比照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外幣拆、借款規定,增列除
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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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首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
,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經營原則及方式、款項收付及作業程序),
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業務者,增加以新臺幣收付時,僅須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本行許可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
之許可函影本。
二、金管會許可函影本。
三、聲明書:聲明申請人之電腦作業已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收付幣別規定
之要求。
四、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幣別之控管說明。
外匯證券商辦理外幣收付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於外匯指定銀行
設置留存委託人交割款項之外幣專戶(以下簡稱客戶外幣專戶),經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同意後,應檢附作業說明(
包括該專戶款項收付及涉及結匯之作業程序)於開辦一週前函報本行備查
。嗣後停止或恢復留存委託人外幣交割款項時,應即函報本行。
〔立法理由〕 因應開放外匯證券商得經委託人同意,將其指定以外幣收付之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開立於外匯指定銀行之外幣專戶,並
設置分戶帳管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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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外匯證券商辦理設置客戶外幣專戶,留存款項範圍、資金撥付方式及結匯
申報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以受託買進或賣出外國有價證券確定成
交後之交割款項、費用及相關孳息、收益為限。
二、客戶外幣專戶僅得以下列方式撥付資金:
(一)支付與該外匯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交割外幣款項之用。
(二)依委託人指示,轉入證券商依金管會相關規定設置之委託人本人
分戶帳,或事先約定之委託人本人銀行存款帳戶。
三、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兌換事宜,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並以
委託人名義申報。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外匯證券商辦理設置客戶外幣專戶,留存款項範圍、資金撥付
方式及結匯申報事宜所應遵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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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證券商,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
)申購或買回國內外幣 ETF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
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首次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證券商,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
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證交所核發之資格許可函。
(二)該檔外幣計價ETF之參與契約。
(三)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相關外幣資金規劃所涉結匯事項及
避險交易)。
二、嗣後擔任國內他檔外幣計價 ETF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
附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立法理由〕 第一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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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電腦設備及相關作業環境應足以妥善辦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規定事項及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作業,並通過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
統連結測試,始得申辦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證券商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並遵循金融機構
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應注意事項:
一、自行開發主機對主機系統者,依據外匯資料處理系統之連線作業跨行
規格辦理。
二、使用本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者,應依據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軟體使用手
冊辦理,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應注意事項
。
〔立法理由〕 配合本行建置外匯資料處理系統,明定與本行系統連線之應遵循事項,以
利業者遵循,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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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有關確認交易相對人是否符合專業客戶
條件、交易規範、落實風險管理、資訊揭露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除應
依金管會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
,均應以計價之幣別為之。除得自客戶銀行存款帳戶撥轉或由客戶外
幣專戶支應外,其需辦理結匯者,應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
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證券商者依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不得委託業者
代辦。
二、不得利用外匯衍生性商品為本身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
提前認列收入及其他任何不當方式,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
三、總公司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業
務,應依據櫃買中心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人員銷售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規範辦理。
外匯證券商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匯業務,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
兌換事宜,應依申報辦法及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
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因應開放外匯證券商辦理設置客戶外幣專戶,留存委託人外幣交割款項,
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委託人得自該專戶支應與該外匯證券商辦理本項業
務之款項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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