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森林登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89年11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林務字第891710205號 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6條、第8條、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法規異動

修正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
  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送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市
  )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
  書附送。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登記申請時,應於二週內派
  員勘查完竣,屬實後,公告一個月,如無人異議,再行核轉。

  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
  )公所核轉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
  但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