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50042235A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 料添加物管理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立法總說明

依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
四項授權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自
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
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
、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其申請要件、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期建立健全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管理制度,確保飼料調
配品質及畜禽健康,避免非法流用,明確規範自製自用飼料戶之申請許可
條件、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紀錄等應遵行事項,使自製自用飼料戶
有所依循,爰修正「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名稱並
修正為「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自製自用飼料戶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自製自用飼料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配置飼料調配室。(修正條
    文第三條)
四、修正申請許可自製自用飼料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增訂申請許可自製自用飼料之補正及許可條件。(修正條文第五條及
    第六條)
六、增訂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展延及變更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七條及
    第八條)
七、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已明定飼料添加物之使用,應遵行之準則,爰
    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
八、本法第二十二條已明定飼料添加物使用戶之檢查,爰予刪除現行條文
    第九條。
九、增訂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者,應辦理換
    證,並給於適當之緩衝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