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91481161A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至第15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一、第11 條附表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8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88)防檢二字 第885651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自8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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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096 147845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自96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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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097 147817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1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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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01479240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13條、第1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 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號公告第8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 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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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31480953A號令修正 發布第 1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增訂第4條之1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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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51481023A號令修正 發布第13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一、第13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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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91481161A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至第15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一、第11 條附表二

立法總說明

「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施行
,歷經五次修正。鑒於國際貿易自由化,而國際間發生動物傳染病頻繁,
為防堵疫病入侵,政府逐年強化各項檢疫措施,相關支出有增無減,加上
消費者物價指數近十年間大幅成長,須調升相關檢疫規費以支應實際所需
。另配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疫物不得以郵遞
寄送輸入,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將有關郵寄
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之條文另於「經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檢疫作
業辦法」中明定,爰修正「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部分條文及第
十條附表一、第十一條附表二,計修正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業經總統公布
    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已刪除,爰以規費法第十條為法源
    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動物檢疫物不得以郵遞
    寄送輸入,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將有關
    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之條文另於「經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
    物檢疫作業辦法」中明定,郵寄輸出之植物檢疫物有免收檢疫費及檢
    疫標識工本費之重量限制(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四條)。
三、為明確規範延長作業之範圍,依工作性質區分為檢疫延長作業及動物
    隔離檢疫延長作業,精算所需成本,爰調高動物隔離延長作業費(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配合現行物價指數及薪資標準,研析掣發各式證書之人力及物力成本
    相對增加,爰調整證明書工本費(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業經總統公布修正,原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已刪除,爰以規費法第十條為法源依據

檢疫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檢疫費:
一、軍用物資持有軍事機關證明文件。
二、進口軍、公糧食持有糧政機關證明文件。
三、在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以
    下簡稱攜帶檢疫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經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
    疫物檢疫作業辦法(以下簡稱郵寄檢疫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限額內。
四、輸出生鮮、冷藏或冷凍畜禽肉類已繳納屠宰衛生檢查費。
〔立法理由〕
一、現行「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
    作業辦法」業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為「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
    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二、配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疫物不得以郵遞
    寄送輸入,爰以「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
    疫作業辦法」規範限額規定。另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將涉及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之條文另於「經郵寄方
    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中明定,其中郵寄輸出之植物檢
    疫物有免收檢疫費及檢疫標識工本費之重量限制。

動植物檢疫機關派員執行臨場檢疫、檢疫處理、押運、設施或場地審查等
檢疫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一、每人每次五百元。但無法於當日往返者,其費用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基準計收。
二、每批檢疫物品計收檢疫人員一人次之臨場費。
三、同一申請人,申報多批存置於同一處所之檢疫物品,同時臨場檢疫者
    ,計收檢疫人員一人次之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檢疫物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動植物檢疫
機關得依實際派員及日數,計收臨場費。
動植物檢疫機關於港、站之倉儲、貨櫃場或其他場所設置派駐辦公處所,
並派員執行檢疫業務者,免收臨場費。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已明定「檢疫規費以新臺幣元計收。」故刪除新臺
幣文字,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酌修文字。

輸出入動物須送動植物檢疫機關所備場所隔離檢疫者,或經核准在其他指
定場所隔離檢疫者,依附表一動物繫留費收費基準計收動物繫留費。
逾越檢疫繫留規定時限後之繫留費,依延長繫留日數計收場地費及延長作
業費。
在其他指定場所隔離者,經檢疫機關派員臨場檢疫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計收臨場費,免收場地費。

輸出入之動物在隔離檢疫期間死亡,其屍體經焚燬處理者,依附表二動物
屍體焚燬費收費基準計收動物屍體焚燬費。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延長檢疫作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延長作業依工作性質區分為檢疫延長作業及動物隔離檢疫延長作業。
二、延長作業時間區分如下:
    (一)平常日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上班前,中午休息時間及下
          班後至下午十時前。
    (二)假日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
    (三)特別延長作業時間為每日下午十時後至翌日上午六時前。
三、檢疫延長作業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平常日延長作業費每批二百元。
    (二)假日延長作業費每批一千元。
    (三)特別延長作業費每批二千元。
    (四)執行檢疫業務跨越前款不同作業時間者,僅收較高延長作業費
          之費用。
四、動物隔離檢疫延長作業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平常日延長作業費每次二千元。
    (二)假日延長作業費每次二千五百元。
    (三)特別延長作業費每次三千元。
五、經核准註銷延長作業者,其所繳之延長作業費應發還,或於其次批檢
    疫物品申請檢疫時予以抵繳,並在申請書內註明。
六、第三款所定按批計收之檢疫延長作業費,同一申請人,申報多批存置
    於同一處所之檢疫物品,同時臨場檢疫者,其應繳延長作業費,按一
    批計收。
七、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隨身攜帶動植物檢疫物品輸入,在
    攜帶檢疫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訂限額內,不另計收延長作業費。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延長作業之範圍,故依工作性質區分為檢疫延長作業及動
    物隔離檢疫延長作業,爰修正第一款。
二、鑑於動物隔離檢疫與一般檢疫有別,因在動物隔離檢疫期間時常需配
    合業者需求,致有多次於非上班時間加班作業之情形,故將動物隔離
    檢疫作業所需申請之加班費以實際發生「次」數計收費用,以符實際
    ,爰增訂第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款、第六款。
四、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款規定免收延長作業費規定,文字
    酌作修正。

輸出入之檢疫物品經檢疫後,認須再為下列處理者,依下列規定計收檢疫
處理費:
一、燻蒸、消毒,依附表三計收檢疫處理費。
二、海沒、飼養、栽培、運送、銷燬:依實際支出計收檢疫處理費。
輸出入檢疫案件,除臨櫃自行繕打申請書或網路申報者外,每一申請案件
計收申報資料鍵輸費一百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同修正條文第九條理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輸出檢疫物品依下列規定計收檢疫標識工本費:
一、一般檢疫標識:每件一張,每張一元。
二、貨櫃專用檢疫標識:貨櫃每櫃一張,每張八十元。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品輸出或經郵遞輸出植物檢
疫物品在攜帶檢疫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郵寄檢疫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訂限額內,免收檢疫標識工本費。
〔立法理由〕
一、同修正條文第九條理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配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疫物不得以郵遞
    寄送輸入,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將配合
    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之條文另於「經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
    物檢疫作業辦法」中明定,其中郵寄輸出之植物檢疫物有免收檢疫費
    及檢疫標識工本費之重量限制,爰修正第二項。

各種檢疫證明書之分割、補發、換發、繕發副本,每份新證明書計收工本
費一百二十元。
〔立法理由〕
因物價指數上漲,精算掣發各式證書之人力及物力成本相對增加,爰調整
證明書工本費。另同修正條文第九條理由,刪除「新臺幣」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