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要點於本會處理主管法規事件,對具體個案調查或審議之實質或程
序有影響之人員,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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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人員依第四點或第七點規定迴避者,應簽請核准,並會知政風室
。但因偶發事件致未能於事前簽報者,得報經主任委員、會議主席或
處室主管同意後迴避之,事後並應會知政風室。
第五點及第六點之事件,由本會政風室辦理。政風室辦理前開事件時
,應給予涉及迴避爭議事件之本會人員表示意見之機會;系爭個案承
辦單位或法務處於必要時應協助提供事證或表示意見。
前項事件,政風室於彙整當事人及涉及迴避爭議事件人員之意見後,
應簽擬處理意見,層陳主任秘書、審查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
審查。但涉及迴避爭議事件之人員係本會委員時,應提請委員會議決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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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當事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本會人員迴避之事件,本會應於二十日內決
定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格式如附表)。
前項決定如係駁回當事人之申請,應於書面上為如下教示:「本件申
請人如不服本會之駁回決定,得於文到五日內提請行政院覆決。」
第一項所定期間,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算。但當事人未依第五點第二
項規定提出說明並為釋明者,自當事人補正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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