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20146991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5條、第8條、第11條、第28條、第31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消費者保護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
  四、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五、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
      限。
  七、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八、無相對人。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十、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調解委員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得由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
  調解:
  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
  代行其職權。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
  報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
  之。

  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人。

  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訴訟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