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 104014403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第4條、第10條、第16條條文(原名稱: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消費者保護

立法總說明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發布施行,歷經九十七年七
月十日及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二次修正。茲因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修正,
並考量專業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特性,爰修正「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六條,並將名稱修正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
定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放寬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訴訟之要件,爰
    修正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評定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要件。(修正
    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申請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審查事項及配分基準。(修正條
    文第十條)
三、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撤銷或廢止消費者保護團體優
    良評定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得檢附評定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優良消
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一、許可設立二年以上。
二、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始得為前
項評定之申請;經廢止優良評定者,應於廢止屆滿二年後,始得為前項評
定之申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放寬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訴訟之要件,爰
    修正放寬第一項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評定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要
    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院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申請評定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予以審查:
一、從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標示之調查、比較、研究、檢驗等推
    動及執行,著有成效者。
二、消費資訊之宣導、諮詢之推動、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或消
    費者保護刊物之發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著有貢
    獻者。
三、接受消費者申訴、處理消費爭議或提起消費訴訟,著有成效者。
四、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或建議企業經營者
    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著有成效者。
五、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著有成效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各單項給分為一分至二十二分,第五款事項給
分為一分至十二分。但各款相關事項事蹟特優,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
獎牌或其他證明文件彰顯其績效卓著者,得各酌加三分至五分。
審查結果總分平均達八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優良。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評定為優良,及考量專業性消費者保護團
    體之特性,並參考本法第二十八條消費者保護團體任務之規定,爰將
    第一項審查事項由現行之十一款重整為五款,並修正如下:
  (一)將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整併為第一款。
  (二)將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整併為第二款。
  (三)將現行第七款及第八款整併為第三款。
  (四)將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整併為第四款。
  (五)現行第十一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
二、配合第一項審查事項之修正,並考量「消費者保護事蹟特優」績效之
    彰顯應不限於「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者」,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前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一、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
    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
二、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無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三、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
    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當利益情事。
五、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
    ,或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不當之利益。
六、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
    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全部無理由駁回。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現行第二款,並將現行
        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三)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
  (四)現行第五款所定「收受不法利益」情事已涵蓋在修正後第三款規
        定,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四款。
  (五)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已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爰修正
         現行第六款,並移列為第五款。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為廢止優良評定之事由,爰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