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100200522A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6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住民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8年11月18日行政院臺八十八孝授二字第11917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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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6月13日行政院臺九十處孝二字第052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 條(原名稱: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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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1年4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1002798號令修正發布第1 條、第 3條、第4條、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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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3年1月12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30001712號令 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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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6年11月30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600499521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4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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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1001036032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5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8812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 原住民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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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 1080200140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3條至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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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100200522A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6條、第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布施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賡續提供原住民族金融服務及精進貸款作業,以
協助族人創業,並調整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管理會
編制等,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基金用途有關原住民貸款業務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召集人聘任資格,及增訂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
    於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本基金管理會執行秘書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秘書兼任。(修正
    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貸款業務:
    (一)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二)原住民族新創事業貸款。
    (三)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四)其他政策性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
五、人體研究計畫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支出。
六、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
    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七、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八、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九、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用途之用。
〔立法理由〕
一、為精進本基金貸款業務,協助原住民族創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本質皆屬「事業貸款」,且為與「新創
          事業貸款」有所區別,爰整併為第一目,並修正為「原住民族
          事業貸款」。
    (三)為協助受政府資源輔導之原住民族新創事業,對其提供較高額
          度資金,參考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要點,增訂第二目原
          住民族新創事業貸款業務。
    (四)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政府辦理因應各種影響人民生活之重大偶發事件(如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莫拉克風災或地震等天災)貸款項目,爰增
          訂第四目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
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
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
得低於三分之一;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立法理由〕
一、為利本會業務之推動可更具彈性,爰調整本會召集人由原民會副主任
    委員兼任之。
二、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爰增訂本會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原民會主任秘書兼任之;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
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會現行運作方式,明定執行秘書由原民會主任秘書兼任之,並酌作
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