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1000346202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僱用、進用原住民績優機關 (構)及廠商獎勵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住民

立法總說明

僱用、進用原住民績優機關(構)及廠商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0九二
00三六八四八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共計八條,嗣後歷經一次修正。
現行本辦法採跨年度認定產生計算上之衝突,且易與行政院訂定之進用原
住民作業要點採年度認定方式不一致,又本辦法既係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則於超出應進用原住
民族之法定比率時,始有獎勵之必要。為使本辦法規定更具明確性,及釐
清超額進用與進用績優本質上之不同,以杜爭議,進而落實原住民族長期
穩定就業之保障,爰擬具「僱用、進用原住民績優機關(構)及廠商獎勵
辦法」修正案,並將名稱修正為「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修正獎勵對象,以符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針對機關(構)及得標廠商採主動通知予以獎勵,而非義務廠商採依
    本會辦理期程之申請期間書面申請,並增訂逾期申請之效力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參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係超出應進用原住民族之法定義務始有
    獎勵之必要,原條文機關(構)及得標廠商與非義務廠商標準相同,
    有修正必要,爰修正獎勵基準。(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為達長期穩定進用原住民族之立法目的,增加進用人數計算,以連續
    進用原住民族逾九十日且仍在保者,始計入進用比率。(修正條文第
    五條)
五、為使核發確實,故增加查核機制,倘受獎勵對象查有不實之情事得追
    回並限制三年內不得申請。(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