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5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條 及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住民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
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
    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
    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
    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
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之專業
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
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
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
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