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300359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21條至第23條條文;增訂第16條附表一、附表 二、第21條附表三、附表四
法規體系: / 行政 / 體育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 10100046563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30條,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6條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三年後施 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2 條第2款、第4款、第5條第1款、第7條序文、第4款第12目、第5款、第8 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項之附件2、第10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7款、第18條第3 項、第19條第 1 項第2款、第6款、第19條第2項之附件4、第21條序文、第22條序文、 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款、第 29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改由 「教育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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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30006383B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17條,除第12條第3項有關規費繳納規定,自 104年2月22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山域嚮導授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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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23924B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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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10005695A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6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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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300359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21條至第23條條文;增訂第16條附表一、附表 二、第21條附表三、附表四

立法總說明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
。現行有關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申請訓練機構之認定期限展延、申請為
受認可機構及申請受認可機構之受認可期限展延,其審查項目、內容及配
分係定於山域嚮導訓練與檢定及複訓審議小組組織及作業要點,為期符合
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且確保人民得以預見,有提升於本辦法規定之必要
,並按實務運作現況,增列審查通過之基準。另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之修正
,檢視修正相關規範。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之修正,予以修正相關規範及刪除法規過渡條款。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之修正,將所定「第二條第一項」修正
    為「第二條第一款」。(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申請訓練機構之認定期限展延之審查項目
    、內容、配分及審查通過基準。(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增列申請為受認可機構、申請受認可機構之受認可期限展延之審查項
    目、內容、配分及通過基準。(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配合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之修正,修正援引各該條文之項次。(修
    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配合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之修正,修正援引各該條文之項次及增列
    審議小組任期、審議小組會議運作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
二、接受訓練機構所辦符合第三條申請檢定類別之專業技能訓練,二年內
    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
    ,並取得證明文件。
從事山域活動工作三年以上,提出從業證明文件,經第二十條第一項受認
可之訓練機構設立之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訓練證
明文件。
前項山域活動工作類型及審議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一)考量申請山域嚮導檢定應年滿十八歲,復因民法成年年齡已修
          正為十八歲,是以參加檢定人員必已成年,爰後段所定「;其
          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
          除。
    (二)依第四條規定「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山域嚮導資
          格檢定。」爰如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者,於尚未年滿十八歲
          ,擬先取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尚無不可
          ,爰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維持現行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刪除第四項,本項係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修正時之過渡條款
    。考量目前已無人持有攀登嚮導證書,已無過渡條款之需求,爰予以
    刪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山域嚮導;已取得山域嚮導資
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
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原第
    一項性侵害犯罪之規定業移列為第一款規定,爰將第一項第六款所定
    「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
二、其餘未修正。

前條申請認定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一。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
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經本部審查
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二。
申請認定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
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立法理由〕
一、現行實務運作,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之審查項目、內容及配分,係依
    山域嚮導訓練與檢定及複訓審議小組組織及作業要點第九點附表一規
    定辦理,為期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且確保人民得以預見,爰增
    列第一項,將審查項目、內容及配分等重要事項提升法規位階,規定
    如附表一,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現行實務運作,訓練機構之認定期限
    展延,須經本部審查通過,爰予以增列明定,以臻明確。
四、現行實務運作,申請訓練機構認定期限展延之審查項目、內容及配分
    ,係依山域嚮導訓練與檢定及複訓審議小組組織及作業要點第九點附
    表二規定辦理,為期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且確保人民得以預見
    ,爰增列第四項,將審查項目、內容及配分等重要事項提升法規位階
    ,規定如附表二,以臻明確。
五、現行實務運作,認定為訓練機構及認定期限展延之通過基準,係經審
    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為期符合層級化法
    律保留原則,且確保人民得以預見,爰增列第五項予以明定。

前條申請認可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三。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
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
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
,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四。
申請認可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
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本部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
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現行實務運作,申請為受認可機構審查項目、內容及配分,係依山域
    嚮導訓練與檢定及複訓審議小組組織及作業要點第十點附表三規定辦
    理,為期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且確保人民得以預見,爰增列第
    一項,將審查項目、內容及配分等重要事項提升法規位階,規定如附
    表三,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考量訓練機構認定,係經審查通過,
    而本項所定受認可機構認定,亦同,爰將所定「合格」修正為「通過
    」,俾期用詞一致。其餘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現行實務運作,受認可機構之認可期
    限展延,須經本部審查通過,爰予以增列明定,以臻明確。
四、現行實務運作,申請受認可機構認可期限展延之審查項目、內容及配
    分,係依山域嚮導訓練與檢定及複訓審議小組組織及作業要點第十點
    附表四規定辦理,為期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且確保人民得以預
    見,爰增列第四項,將審查項目、內容及配分等重要事項提升法規位
    階,規定如附表四,以臻明確。
五、現行實務運作,受認可機構及認可期限展延之通過基準,係經審議小
    組出席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為期符合層級化法律保
    留原則,且確保人民得以預見,爰增列第五項予以明定。
六、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又考量實務運作中,本部派員至受認
    可機構查核時,除就其辦理認可事項之情形予以查核外,尚得就其業
    務辦理情形予以查核,為利明確,爰參考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二十
    一條第六項規定之體例,修正明定本部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
    務。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
可外,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風景特定區管
    理規則、文化資產保存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修正,將第五款所定「前條第三項」修正為「前條
    第六項」。
二、其餘未修正。

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之申請、第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
審議小組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本職進退。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小組會議。但以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小組開會時,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始得決議。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將所定「第十六條
    第二項」修正為「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之性質為審議小
    組組成之規定,與第二項之性質較為接近,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
    與第二項整併。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整併,明定審議小組之組成及
    性別比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利審議小組委員任期明確,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審議小組之委員任
    期;另考量代表機關出任審議小組委員者,應隨其職務進退,爰於但
    書予以明定。
四、為利執行,爰增列第四項,明定審議小組應由召集人召集;另考量召
    集人有因故未能出席之情形,爰於後段明定召集人未能出席時,應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五、為確保審議小組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委員應親自
    出席審議小組會議;另考量機關代表係代表機關擔任審議小組委員,
    其不能出席時,應允許該機關指派代理人出席,爰於但書明定以機關
    代表擔任委員者,其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計入出席人
    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六、增列第六項,明定審議小組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俾利執行明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