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列資料,會員銀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政府計畫性授信案件及
已提供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得酌情免予索取。
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國際聯貸案件,得依海外分行
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慣例或國際聯貸之特性,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
辦理徵信工作。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非國際聯貸案件,如授信戶為國內企業之境外關係企
業,其財務、業務實際上由國內企業負責運作,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其財務資料得以「國內企業合併報表」或「國內企業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
核報告(查核報告須有揭露國內企業與境外企業之投資關係或另由國內企
業出具與該授信境外企業關係之聲明書)及境外關係企業之所得稅報表(
如設立於免稅地,得改徵提自編報表及最近年度政府規費繳訖證明單據影
本)」替代:
(一)由授信戶提供十足之外幣定存單或其他合格外幣資產為擔保品者。
(二)由授信戶之國內關係企業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由國內關係企業開立本
票經授信戶背書或由授信戶與國內關係企業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者
。
依本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
信業務要點」規定對在臺無住所外國人辦理之新臺幣授信業務,如該在臺
無住所外國人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如Moody’s、S&P或Fitch)評等在
BBB-以上等級,得比照本條第二項規定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辦理徵
信。但金管會104年5月8日金管銀法字第10400077630號定之文件、外國法
人之董監事名冊、最近三年度之財務報表、股權分配資料、信評資料及借
款用於國內從事投資之交易證明文件仍應徵提。上述交易證明文件於借款
用於投資證券時,得以先徵提『外國人投資證券之完成登記證明文件』,
並於事後再補徵提相關交易資料之方式替代;如為來台上市(櫃)公司募
集與發行公司債之保證業務時,得先以徵提公開說明書、發行計畫及中央
銀行同意函,並於事後再補徵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文件之方式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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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
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印有稅捐機關收件章戳記之網路申報所得稅
報表),或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者為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
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企業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
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公開發行公司並應
徵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即長式
報告),上述報告亦得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
金會網站或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
(二)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慣例,
作為是否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依據,不受前款規定之限
制。惟授信戶如未出具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者,仍應出具其向
所在地國家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報表。
(三)最近一年內新設立之授信戶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得以會計師驗資簽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
(四)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
會計年度結束五個月內提出,遇有授信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
,得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報表予以分析,惟授信戶應提
出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
書表之承諾書。會員以授信戶自行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報表辦理
徵信時,應徵取其聲明書,並責成授信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
查核報告;另基於企業新授信戶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
據以辦理授信,風險較大,各會員宜自行訂定受理此類授信案件之
相關規定,以資規範。
(五)對授信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合理
性,如發現其財務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
形,應向授信戶查證或請其提出說明,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
(六)會員應於授信契約中約定,請授信戶要求受託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將
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七)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以下同)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
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
採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之查核簽證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於受處
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內不予採用;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行公司
查核簽證之核准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不予採
用。
(八)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買方,該買方額度免計入授信金額達新台
幣三千萬元,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金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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