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證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 、第30條、第33條及第74條至第7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法規異動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
    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
    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
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
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
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
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
    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
    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