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
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立法理由〕 一、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
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賄路專指金錢或金錢計算計算之財物,不包括財產上利益,其範圍過
於狹隘。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行為人,其本人及配
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
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擬
制為犯罪所得,亦欠缺可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上不正利益
,去將第二項擬制犯罪所得之財物修正為財產,以徹底沒收不法所得
,並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刪除移列至第一項。
三、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
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