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二字第0930027938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第1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法規異動

修正

  公設辯護人於接受法院指定辯護案件之通知後,應即為下列事項,以維
  被告之權益:
  一、調閱訴訟卷宗及證物,詳研案情,積極、忠實為被告之利益蒐集事
      證。
  二、必須親自接見被告一次以上,探求事實真象,如有必要時,並得親
      赴犯罪地或其他有關處所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於接受法院關於訊問期日之通知時,應到庭陳述意見,並行使詰問
      權如發現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並應提出準備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
      據,訊問證人、鑑定人。
  四、應善盡職責,撰寫辯護書狀  。

  公設辯護人每月終造具承辦案件月報表,由所屬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層轉
  司法院。(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