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目標疾病:指下列範圍之疾病。
1.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腦中風、腦幹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或其他腦血管疾病;主要病
狀說明如附表一。
2.心血管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
狹心症、冠心症(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臟停止、心因性猝
死(心因性休克)、嚴重心律不整及急性肺動脈栓塞;主要
病狀說明如附表二。
3.其他經審查小組認定之疾病。
(二)自然惡化因子:日常生活中導致原有疾病逐漸惡化之因子;包
括高齡、老化、肥胖、飲食習慣、吸菸、飲酒及藥物作用因子
,及審查小組認定屬自然惡化因子者。
(三)促發因子:導致原有疾病超越自然過程惡化之外在環境因子;
包括氣溫、運動及職責繁重因子,以及審查小組認定屬促發因
子者。
(四)職責繁重因子:客觀上於長期、短期過重之工作負荷,導致疲
勞累積,及短時間內之工作造成身心負荷過重之異常事件;其
評估重點依序如下:
1.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六個月內,是
否因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其中長時間工作,指
每週四十小時工時以外之加班時數,並依下列標準認定:
(1)發病日前一個月內之加班總時數達一百小時,或發病日前
一至六個月內之前二個月、前三個月、前四個月、前五個
月、前六個月之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達八十小時,
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2)發病日前一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日前二個月、前三個
月、前四個月、前五個月、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
未達四十五小時,則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相關性薄
弱;若達四十五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
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
(3)經常出差之工作或常態性輪(夜)班工作者,應審究其出
差之工作內容、出差頻率及工作環境之變動等;對輪班工
作者,應審究其輪班之變動狀況與頻率。
(4)長時間工作者,應審究其實際作業時間、準備時間、休憩
時間比例等工作密度。
2.短期工作過重:
(1)評估發病日前一日或約一週內是否從事特別繁重之工作。
(2)比照前目之(3)、(4)評估發病日前一週四十小時工時以外
之工作負荷情形是否異於平常。
3.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日前一日之期間,持續工作
或遭遇嚴重災變,致身心負荷過重;其過重程度應審究事件
之嚴重程度,且該過重程度與工作有明顯相關。
〔立法理由〕 一、本點修正第四款第一目之( 1)及( 2)。
二、本點係明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
查參考指引(以下簡稱本參考指引)相關名詞及認定標準。其中,有
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中,涉及每月平均加班時數之計算者,係
第四款第一目之( 1)「發病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之加班時數,平
均每月達八十小時」及第四款第一目之( 2)「發病日前一個月至六
個月之加班時數,平均每月超過四十五小時」等,由於上開認定標準
原參照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
考指引」(以下簡稱勞動部參考指引),已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再予修正,分別說明如下:
(一)「發病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之加班時數,平均每月達八十小
時」部分:勞動部參考指引原係規定「發病前二至六個月內,
月平均超過八十小時的加班時數」,然文義並不明確,爰已修
正為「發病前二至六個月內之前二個月、前三個月、前四個月
、前五個月、前六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八十
小時」,並於附註載明「發病前一至二個月、發病前一至三個
月、發病前一至四個月、發病前一至五個月及發病前一至六個
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並非用整個六個月的期間之
平均值做計算」,且所定「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
(二)「發病日前一個月至六個月之加班時數,平均每月超過四十五
小時」部分:勞動部參考指引原係規定「發病日前一至六個月
,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四十五小時」,然文義亦不明確,爰已
修正為「發病前一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二個月、前三個
月、前四個月、前五個月、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
於四十五小時,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反之
,若上述期間加班時數有超過四十五小時者,則加班產生之工
作負荷與發病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
三、而本部審查小組審議之公務人員因公案件,雖非以具職責繁重或長期
加班時數作為唯一認定要件,惟由於歷來職業醫學研究係以「發病前
」各月工作與疾病發生之關聯性作判斷,因此,愈接近發病日,工作
負荷與發病間之相關性應愈強。是勞動部參考指引所定長期工作過重
認定標準修正後,除更契合加班時數與積勞過度關聯性,以及職業醫
學研究學理,對當事人可認定為長期工作過重,亦較為有利。因此參
酌勞動部參考指引之認定標準,修正本參考指引長期工作過重之相關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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