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市民法律諮詢服務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民宗字第 10533664500號函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至第5點、第7點至第11點,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 臺北市各區辦理市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民政類 / 宗教禮俗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本市各區公所推展民眾法律諮詢
    服務,以加強為民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法律諮詢服務範圍如下:
  (一)市民法律問題之諮詢解答。
  (二)對疑難之調解案件,提供法律意見。

三、法律諮詢服務由本市各區公所洽請執業律師提供,每週定期前往各區
    義務服務,並由各區調解委員會秘書(以下簡稱調解秘書)襄助有關
    業務。

四、各區公所對於市民諮詢之法律問題,應協助其利用法律諮詢服務,由
    律師向申請人當面解答。但時間緊急時,得由調解秘書解答或聯繫律
    師後,以口頭、電話或書面答覆。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諮詢者,得不
    予受理。

五、對於市民諮詢事件如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所列之調解事項,應
    輔導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七、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案情複雜之調解案件,或經調解難以成立案件及調
    解委員會進行獨任調解前,均得洽詢律師提供法律意見。

八、各區公所應於調解委員會設置服務處,且在適當位置及機關網站公告
    服務律師之姓名、時間及專長,並於基層集會時廣為宣導。

九、區公所應按月將辦理市民法律扶助概況統計表,於次月二日前報送本
    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十、擔任法律諮詢服務之律師由本府酌支車馬費,所需經費由各區公所編
    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一、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