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符合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要點第三點,復 查案件經原處分單位審認復查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或部分處分且無爭議者 ,應行之程序。
三、經原處分單位審認復查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或部分處分且無爭議者, 由法務科簽准後,再由原處分單位另為處分函復申請人,並抄送法務 科解除列管。
四、經原處分單位審認復查部分有理由應撤銷部分處分或復查無理由維持 原核定者,則仍依復查程序辦理。